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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及判断 安清栋律师
发布日期:2015-10-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普遍遇到的情形是,无论当事人涉嫌触犯何种罪名及将来的量刑如何,当事人及家属咨询律师时大都会问到,能不能对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请办理取保候审,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有些案件可以办理取保候审,而有些案件是无法办理取保候审的,具体来讲,案件如具有如下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办理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能否办理取保候审,取决于案件是否具有以下情形:
1.案件将来的量刑可能较轻的案件,即根据当事人所涉罪名对其量刑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
2.有些案件将来虽然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只要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以对其取保候审,对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主要为:取保候审后当事人不会继续犯罪、不会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的、不会有自杀、逃跑、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及对被害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等情形。而案件实际当中,办案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往往有很强的主观性,因为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后是否会发生上述情形是一个未知数,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及判断被羁押的当事人一旦被取保候审后是否可能会出现上述情形是决定申请取保候审能否成功的关键,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申请人和办案机关的认识是否大致一致,一般情况下,暴力类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案件;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及在逃的案件;在被羁押前曾经有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及对被害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等情形的案件;当事人户籍不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案件;找不到有固定住所及收入的保证人的案件;办案机关认为涉嫌构成犯罪,而当事人不认罪的案件等一般不会被取保候审。我最近办理的两个刑事案件,都是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将来的量刑也不会太重,但都没有成功取保,主要原因是一个当事人是被通缉后抓获的,在抓获前其对公安机关多次劝其归案的电话及短信不予理睬,同时被抓获后其拒不认罪,公安机关对其不予办理取保候审;一个是当事人的户籍在外省,在犯罪地又找不到合适的保证人,故办案机关不同意家属及律师的取保候审申请。当然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是法院说了算,但案件前期办案机关就是这样审查及判断是否需要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
3.当事人患病,同时应符合患严重疾病及生活不能自理两个条件,才能被取保候审,如果当事人经医院检查患有严重疾病同时生活不能自理时,取保候审应该是完全可能的。实际当中,当事人进看守所时,应该做检查,看守所发现当事人患有严重高血压、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时,一般也不会收押当事人,办案机关只有被迫对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患病的当事人被取保候审的几率是最大的。
4.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还没有办结的,应当对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这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应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这为解决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案件当中,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154条、155条、156条、157条、158条规定的羁押时间将案件侦查终结的,应当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169条、171条规定的时间不能做出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的时间宣判的,应当对当事人取保候审。
   刑事案件中,取保候审为相对自由的强制措施,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能否被取保候审,不仅仅是人身能得到相对的自由,更主要的是法院对被取保候审的当事人将来的量刑一般均是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刑事处罚,故取保候审能否成功,对被羁押的当事人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准确掌握及判断取保候审的情形及条件,才能在当事人被羁押的最短时间内早日成功申请及办理取保候审。撰文:安清栋律师,专业刑事案件律师,电话:1313922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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