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中举证责任是由谁来负责的?
【案情】
原告余某和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合伙经营木材协议,但没有规定谁负责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余某先后汇款5万元至被告徐某帐户上作为参股股金。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徐某分3次退回原告现金共计45000元。不久两人结束合伙经营,但因合伙结算之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进行合伙结算并分红。
庭审中由于涉及合伙结算需要提交帐本进行审核鉴定,原告余某讲帐本在被告徐某处,被告徐某讲帐本在会计处,无法确定帐本去向,因此法院宣布限原、被告于庭审后一徐内提交帐本到法院,但逾期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账本,导致当事人之间无法清算,审计部门也无法开展审核鉴定。
【评析】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来承担不利后果。对个人合伙,我国法律也做了具体规定,如合伙经营积累之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之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清算后之剩余合伙财产,应该按照合伙协议之约定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而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担。
本案原、被告因合伙结算而产生纠纷,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之问题,虽双方合伙期间账本去向不明,但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谁可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谁可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运用之真谛。被告徐某尽管为合伙经营者之一,但双方签订之合伙经营木材协议中并没有规定谁负责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内容过于简单,且在合伙经营期间内,被告徐某分3次退回原告现金45000元,故不能认定被告徐某经营管理账目及合伙事务,其没有义务对合伙期间经营的盈亏提供证据证实。合伙结束后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余某请求合伙结算并分红,但又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合伙期间的相关财务会计账本,理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余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文固定链接://www.susong64.com/jjht/qt/jdal/17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