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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作为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5-09-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2年12月17日,两原告熊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负责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单位为梧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钢筋砼框肢剪、地下-1层、地上28层、共7栋建筑物的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张**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两原告转交了建设单位出具给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进场开工通知书》,随后两原告以张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了120万元保证金作为“合同生效费”,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中写明这笔款的名称为“某公寓小区工程劳务保证金”)一份给原告。两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后,即组织了植某某等13名管理人员准备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等开工前提条件,工程未实际开工,至起诉时已长达8个多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20万元并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及经济损失687138元,几项共计3175138元;被告张**负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发包方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施工作业发包给两原告,其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熊某某、张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需要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系张**和两原告签订,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收取了两原告交来的12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随即又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张*辉帐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因此应视为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张**应为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张**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其关于张**系借用其公司帐户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理,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系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应由其开设的公司承担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100万元违约金,而是约定100万退场费,但本案工程原告并未进场施工,不存在退场问题;同时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搭建工棚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购置仪器设备费,因原告即使购买了仪器设备也仍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故不应认定为损失,不予支持;住宿费以及误工费,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苍梧县某旅馆出具的住宿结算单和其单方制作的《苍梧县建筑工地农民工工次发放情况公示》表,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合法,而且原告提交的是苍梧县某旅馆出具的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该旅馆305、306-2、309以及315房的住宿结算单,但经本院向苍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调取的《证明》证实,被告所列的植某某等13名工人在该时间段均没有入住苍梧县某旅馆305、306-2、309以及315房的记录。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该13名工人的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茂名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将因合同取得120万元保证金返还两原告,并从其收到保证金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告诉求中对财产损失部分提交的证据:一是住宿结算单。住宿结算单本身就不是正式的住宿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公安机关又证实原告所列举的十三名工人没有在该旅馆的住宿记录,这些住宿结算单完全不能采信;二是原告有没有组织十三名工人进场施工。因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是其单方制作,没有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原告也不能提供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出入账记录或者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原告列举的十三名工人又没有在该旅馆住宿的记录,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由原告举证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是搭建工棚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四是购置仪器设备费,因原告即使购买了仪器设备也仍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故不应认定为损失,应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发包方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施工作业发包给两原告,其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熊某某、张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需要解除。因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自然人作为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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