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等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审结日期】 2011.03.23
【审理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关键字】
明知,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可以从轻,自首,数罪并罚,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博客,拘留,陪审
【判决节录】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上海某公司行政专员。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07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为偿还高利贷债务【许谦律师解读:公诉机关要定罪,肯定会查实犯罪嫌疑人举债的目的,主观动机是讯问、侦查的重点之一】,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丁某某虚构公司承接的工程急需资金等理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并采用空头支票抵押等方式【许谦律师解读:进而查实犯罪嫌疑人具体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客观事实是否印证、联系主观犯罪故意。】,由被告人丁某某本人出面或者通过他人介绍,先后骗取姚某某、黄某某等十几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20余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吕某某、顾某共计人民币115万元;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5.6万元;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64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4万元;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79.5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9.7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万元;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6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6万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8万元;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2万元;骗取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24.1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8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6万元;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害人黄某某、吕某某、顾某、蒋某、毛某某等人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支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即坦白,应该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06年、2008年,被告人丁某某分别向上海银行、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后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案发,透支上海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7,545.36元,透支建设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7,086.31元,且经上述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银行、建设银行报案书及提供的丁某某客户信息、账单明细、电话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携家属出逃。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朋友陪同下至云南省昆明市澂江县公安局凤麓派出所投案,并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人民币6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许谦律师提示:刑法规定的侵财犯罪,刑罚的配置总会包括罚金刑。罚金应该缴纳,家属可以代为缴纳,作为认罪悔罪的情节,在减刑案件的审理中具有积极意义。】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4,63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