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英强、金俊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徐英强,男,42岁,浙江省宁波市人,原系江西省抚州磷肥厂职工,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镇环镇西路41弄7号502室。1990年4月因犯受贿罪被免予起诉,1993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金俊,男,22岁,甘肃省兰州市人,原系上海卢湾商品外观技术研究所工人,住上海市宜山路周沈巷158号。1993年8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英强于1990年8月受聘在上海卢湾商品外观技术研究所(简称“外观所”)工作,任该所业务部副主任。1992年12月初,徐英强不辞而别,同月底承包经营上海新星特殊工艺装备制造公司化工二部。
徐英强在“外观所”工作期间,以非法生产牟利为目的,于1992年10月左右,唆使在该所实验工厂工作的被告人金俊,窃取该所出资人民币20万元受让、由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研制的炼钢用石墨电极高温抗氧化涂料(即KCO涂料)技术。金俊受徐英强的拉拢和指使,于同年11月和12月中旬,利用其参与配制“KCO涂料”液体粘结剂工作等便利条件,将探知的该液体粘结剂的原料组成、定量配方和配制工艺等技术内容以及窃取的该涂料混合粉剂和液体粘结剂样品提供给徐英强。同年12月21日晚10时许,徐英强去“外观所”的实验工厂,指使不明真相的值班工人林话祥撬开配方室的窗户,与林一起进入该室,窃取“KCO涂料”产品中全部8种粉料样品和部分粉料名称以及液体粘结剂样品。同月26日晚,徐英强纠合金俊再次到该实验工厂,由徐与值班人员周旋,金俊按徐英强的旨意乘机进入配方室,采用循序称量“KCO涂料”8种粉包的方法,窃取了该涂料粉料完整的计量配方。此外,徐英强于1993年1月间,再次背着“外观所”从该所采购员景某处探知了“KCO涂料”所有粉料的名称、颜色、技术规格、价格和采购地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徐还设法获取研制单位保留的该涂料技术。
经上海市科委成果处鉴定,认为“KCO涂料”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属重要科技成果。又经上海市科委重新鉴定,结论为:“该项成果的重要性,经同行专家评定,认为技术性能指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属上海市科委认定的科技成果”。该成果获得中科院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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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徐英强为牟取非法利益,首先起意并拉拢、指使他人共同盗窃重要技术成果,较完整地窃取了“KCO涂料”的技术;被告人金俊受指使帮助他人盗窃重要技术成果,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徐英强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金俊系从犯,并能坦白罪行,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据此,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英强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金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徐英强、金俊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有乘人不备盗窃“KCO涂料”技术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尽管被告人盗窃的重要技术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盗窃有形财产不同,但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出发,我国法律已经规定科技成果不仅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受到刑法的保护。在审理此类盗窃科技成果的新类型案件时,尤其是在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被窃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重要技术成果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只有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才构成犯罪,被告人盗窃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重要技术成果,是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问题在于我国法律目前对重要技术成果的定义、标准尚无明确规定,也未规定重要技术成果应由哪级单位作出鉴定。根据“两高”上述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能够区别于一般的、非重要的技术成果的,就可以视为重要技术成果。其特征是具有相当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产生非同一般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一般可由省、部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本案被告人盗窃的“KCO涂料”技术,暂估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经无锡钢厂使用,年效益达30万元。经专家鉴定,此项技术性能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获得中科院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这项技术成果显然不同于一般技术成果,故可以认定为重要技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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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被窃重要技术成果的价值问题。
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及衡量其罪行大小的重要标准。审理盗窃有形财物的案件不能不看数额大小而随意裁判,审理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案件同样必须核定其价值,具体可由省、部级专门鉴定机关核价。目前核价确有困难的,可参照转让方与受让方确定的价格定价。因为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已经突破以往计划经济的模式,转让方和受让方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根据技术成果的社会、经济效益及各自利益所确定的价格,是根据价值规律形成的市场价格,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本案“KCO涂料”技术的暂估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可以作为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均无明确规定,鉴于重要技术成果的价格一般较高,在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不能照搬盗窃有形财物以及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的数额标准。无论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其起点数都应比盗窃一般财物的起点数要高,至少要高一个档次。如果盗窃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为600元、“数额巨大”为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为40000元,那么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就应当分别为6000元、40000元和250000元以上。
三、关于被告人是否完全或主要采取盗窃手段获得重要技术成果问题。
被告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重要技术成果,其手段可能是盗窃,也可能是私下收买、探问等。前者属犯罪行为,后者系侵权行为,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当然,被告人也可能交替使用犯罪与违法两种手段。为了加强对重要技术成果的保护,被告人只要采用或主要采用盗窃手法取得重要技术成果的,即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完全采取盗窃手法与主要采取盗窃手法的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对后者的处罚要比前者为轻。本案被窃的“KCO涂料”技术由粉料、液体粘结剂、原料产地、生产程序等组成,虽然被告人在获取整个“KCO涂料”技术的过程中,犯罪与违法手段交织,但鉴于被告人主要采取盗窃手法,作案的目标是重要技术成果,故以盗窃论处,而在量刑时适当从轻处罚。
四、关于被告人盗窃重要技术成果后是否使用和出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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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目的,无非是自己使用或出卖牟利。案发时被告人是否已经使用、出卖其盗窃的重要技术成果,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对尚未使用或出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是因为盗窃所得的重要技术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生产力,经过物化劳动,进入流通领域占领市场后,才能对该成果的合法拥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虽然已经掌握了“KCO涂料”技术,但还来不及使用,被窃单位也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所以对他们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盗窃罪分别减轻判处被告人徐英强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金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定罪量刑均是恰当的。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不妥,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责任编辑按: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处理这类案件涉及的问题不少,目前尚缺乏应有的司法解释和足够的审判经验。本案例及其编写人的评析意见仅供参考,对有关问题还需作进一步的探索和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