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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南京宝马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发布日期:2015-09-09    作者:邓世运律师
据新华网报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6日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消息,南京“6·20”宝马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王季进被鉴定“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消息一出,立即引发各方关注,网络上也有不少质疑。
犯罪嫌疑人王季进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对于查明案情至关重要,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侦查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王季进进行鉴定是其职责。
鉴定机构作出的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鉴定意见是否准确,这是医学问题,笔者不宜作出评价。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目前的鉴定意见只是一份证据材料,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如果被害人家属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也必须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果该鉴定意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是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会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要看两个要件:一个是医学要件,即被告人是否具备医学上的精神障碍;另一个是心理学(法学)要件,即被告人作案时是否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前者属于医学问题,由精神科医生判断;后者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律人士判断。
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障碍的刑事案件,首先由精神科医生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然后由法律人士根据全案证据来判断被告人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到南京宝马肇事案,即使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也只是具备了医学要件,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还要根据全案证据判断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能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意味着并非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综合犯罪的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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