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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及其资格确认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5-09-08    作者:谭玉英律师
备注:本文章内容未经律师允许,任何主体不得进行复制、转账以及类似方式进行使用,文章内容仅供学习探讨之用。   我们常说的隐名股东又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投资人,一般指代在其投资的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上没有记录、在相关行政机关工商信息中也无登记的股东。 
  同时与之相对的就是是名义股东,我们又常称呼为名义出资人、显名投资人,他们被隐名股东借名而登记于相关工商资料中,其本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
   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一般会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切割:隐名股东以名义股东之名对公司出资并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股东义务并享有股东权利;名义股东须按照隐名股东意图在公司重大事项中进行意思表示。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现阶段《公司法》中尚无“隐名股东”的明确记载和概念说明。隐名股东是否应该获得公司法所保护的股东资格、我国是否应该建立隐名股东制度等问题曾在学术界引起较强的争议。而近来由于隐名股东问题引发的公司案件和个人纠纷也日益繁多,各种案件所体现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急需审理机关在审理中统一出大体的审理原则。
   一般在处理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时,首先必须解决的大前提就是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判断隐名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时上,法院一般是遵循民商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使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双方的原始合意得到法律支持和实施,即尽量还原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间对于出资和股权的原始态度,而不是事后由于各种因素引诱出的最新态度。要做出这个判断,就需对股东间当时的相关行为进行考量,包括双方的约定权责内容、公司管理中重要文件的签署、股东会议和各种声明内容等;如果隐名股东无法提供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曾有的借名合意的证据(主要是合同),即需要针对股东间其他行为进行推断,包括实际出资是谁、具体公司管理经营参与是谁、以及股东分红和履行股东义务是谁等等;在具体的案件中,这些行为因素都可以形成不同的证据链,起到不同的证明作用,对弄清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的真实原始意思至关重要。
   股东间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产生纠纷时,隐名股东要让法院承认其股东权,首先在公司内部,除了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应有权责约定清晰且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外,其本人还需要得到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这是因为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人合性需要。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通常要全面审核该股东是否进行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是否被记录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中、是否持有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等,其中是否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判断是否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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