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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东等人盗窃、抢劫、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张立东,男,17岁(1973年10月3日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无职业。198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7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孙洪斌,男,17岁(1974年1月5日生),吉林省辽源市人,无职业。198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7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汪世良,男,17岁(1973年5月24日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无职业。198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7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1年6月3日,被告人张立东、孙洪斌、汪世良商量一同出去打(偷)狗,孙洪斌向他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持猎枪出去找狗,未见到狗,便窜至东丰镇内居民由远锋家偷鸡。张立东、汪世良进院偷鸡,孙洪斌持猎枪在院外望风。当偷出两只鸡一只鹅时,被失主由家的人发现,房内亮了灯,张、汪二人即跑出院外。孙洪斌见状,即向房门开了一枪后逃跑,枪弹击中由家房门的门框。失主由远锋及其弟闻声跑出房外,追撵被告人未果,返回时,在院门外拾得猎枪护木一块,两兄弟即蹲藏在院内守候。张立东等三人逃离现场后,孙洪斌发现猎枪的护木丢失,担心无法还枪,便提出返回寻找。三人在返回由家途中,汪世良害怕被抓,未敢继续前行。当张立东持猎枪与孙洪斌一起寻找护木时,在由家门前,被正欲抓捕他们的由家兄弟发现。由远锋刚一起身,张立东即向他开了一枪,枪弹击中由远锋的下颌部,致其下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颈部动脉、静脉及周围组织严重破损,随即死亡。

    「审判」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立东、孙洪斌、汪世良犯抢劫罪,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审理。

    该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立东、孙洪斌、汪世良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不思悔改,继续违法犯罪。被告人张立东持枪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洪斌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世良积极参与盗窃活动,但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立东、孙洪斌犯罪时均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2年3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洪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汪世良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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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张立东、汪世良服判;孙洪斌以“不是抢劫,是盗窃”为理由,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孙洪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2年4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立东、孙洪斌、汪世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立东、孙洪斌、汪世良是盗窃的共犯,他们既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有共同盗窃的行为,都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他们三人虽是以秘密窃取财物的目的到达现场,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发现失主房内灯亮,即开枪威胁,抗拒抓捕。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三被告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的共犯。张立东、孙洪斌在寻找猎枪护木时,与正欲抓捕他们的失主由远锋兄弟相遇,张立东开枪打死由远锋,也应视为他们为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张、孙二人同样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立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洪斌、汪世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案情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三被告人从偷鸡至逃跑的阶段,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所窃之物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孙洪斌在院外望风时,看到张、汪二人逃跑,又见到失主房内灯亮,即向房门开了一枪,这可视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开枪的目的是尽快逃离现场,这一枪既没有直接威胁到失主,也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并不严重,又是在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开的枪,不存在盗窃过程中行为性质的转化问题。因此,在这一阶段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第二阶段,即从发现猎枪护木丢失到返回寻找的阶段,此时张立东、孙洪斌返回现场是为了找到护木,汪世良担心被抓而未到现场。张、孙二人在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准备抓他们的由家兄弟相遇,张立东开枪打死由远锋,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张本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孙、汪二人都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立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洪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汪世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立东等三人经过共谋到由家偷鸡,张、汪进院行窃,孙在院外望风,这时院内院外都是作案的现场。由于他们只偷得两只鸡一只鹅,数额不够较大,情节显著轻微,三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构成盗窃罪。他们的盗窃活动被失主由家的人发现,张、汪二人当即逃出院外,孙洪斌在院外向由家房门开了一枪。此时,他们还没有离开作案的现场,孙洪斌的开枪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孙开枪的目的,就是以使用暴力的方法,阻止由家的人出来抓捕他们。枪弹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开枪射击的本身就是危害性很大的暴力行为,情节不可谓不严重。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抢劫罪处罚。”孙洪斌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构成抢劫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其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不能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负责。本案三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是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孙洪斌又突然实施了开枪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的故意,是他单独实施的行为,只能由他个人负责;张立东、汪世良不应对此负责。后来,张立东、孙洪斌在返回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失主由家兄弟相遇,张立东开枪将由远锋打死。由于此时他们再未实施盗窃,谈不上盗窃行为的转化,张立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上述原理,张的杀人行为也只能由他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孙、汪二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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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两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上述第三种意见对各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的判决和裁定在应用法律条文上尚有不够完善之处。(1)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适用这一条定抢劫罪时,应当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条。本案的判决和裁定只引用了前一条,没有引用后一条。(2)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一审判决中应当引用这个条文而没有引用,二审裁定中引用了这个条文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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