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诬告强奸幼女怎么办,强奸幼女被抓被拘留怎么判刑?被诬告冤枉猥亵幼女怎么办?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吗?和幼女谈恋爱发生关系是强奸吗?很多人经常打电话问我这些问题,我就简单说一下。
我国刑法对性侵害幼女一直以来都是重刑打击,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新的社会大背景下,出现了很多假借保护幼女来诬告陷害的事情,也有很多因为少女看上去比较成熟实际上却不满14周岁而被判刑的案件。在我从事专业性犯罪研究以来,每年都会遇到大量类似的案例,对我触动很大,尤其是去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山东东平性侵初中女生案,五个不良社会青年通过用qq聊天的方式勾引初中女生,然后在车上或宾馆里与多名女生发生性关系,女生年龄从11岁到15岁都有,当时该案件被新京报报道后,闹得沸沸扬扬,公安部都下令核查,社会舆论更是欲将这五个小痞子杀之而后快,最终五个社会青年只有一个被以强奸罪追究责任,这就是中国的老百姓,社会舆论都是同情弱者,他们才不去管什么公平正义,我们律师办理这样的案子不知被骂了多少,什么难听的话都有,我一直想将性侵幼女案件律师辩护的理论研究心得在网上分享,都被公检法的朋友劝阻,说我会引起社会公愤,后来也就不了了之。
奸淫幼女犯罪一般具有民愤,而某些审判人员也往往感情用事,不冷静查对证据,偏听偏信,由于幼女记忆力弱、易受外界影响以及在是非界限上划不清楚,不仅陈述不易确切,而且容易在成年人“动员”之下说假话,甚至有个别幼女在诬告者殴打、威胁之下被迫说谎;也有些幼女因为怕羞或怕报复等顾虑,故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些法院审判人员主观地认为“孩子天真、纯洁,不会撒谎”、“被别人奸淫不是啥光荣的事,她不会拿着尿盆往自己头上盖”,因而对幼女的陈述深信不疑,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也是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之一。
法院对于奸淫幼女案件中的各项证据(如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鉴定的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等)和侦查、起诉材料,应进行认真的查对和全面的分析研究。必须从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对,只有能够解释律师的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给当事人定罪。
猥亵,强奸幼女案件作为性犯罪的一个分支,与普通强奸罪有着很大的区别,并且处罚极重,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判刑起点就是五年以上,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就要增加两年六个月到四年之间,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量刑起点就是十一年以上,奸淫同一幼女每增加一次,刑期就要增加两年左右。在2010年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下发过一个量刑指导意见在部分地区法院试用。关于奸淫幼女的量刑有专门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奸幼的重处规定】,奸淫13至14周岁幼女的,重处20%;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重处5%。”按照这个量刑规定,侵犯的幼女年纪越小,量刑就应该越重。这应该是说得通的——2000年浙江的一起奸淫幼女案中,法官在判决中就强调“本院认为被告人奸淫不满5周岁的幼女,主观恶性深重”,但在后来的版本中,“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重处5%”的说法去掉了。在2010年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把奸淫幼女与强奸妇女的量刑起点一起模糊地划成了“为3至5年”,这无疑让轻判强奸幼女有了空间。事实上,各地高院给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都有所不同,有的严,有的松。如云南是奸淫幼女是5到6年起步,江苏明确是7年为起步,而山东起步则只有4年半
我们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的作用非常大,因为此类强奸幼女案件公安机关取证非常困难,一是报案不及时,无法做法医鉴定,二是幼女的认知有限,其陈述真真假假,无法还原事实真相,三是此类案件很难找到准确现场,由于报案不及时,现场勘验,指认等都存在程序问题,公安机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即使找到了零星的证据,也是很容易被律师推翻的, 湖南永州有个案子,一个12岁女生指称,三名小学老师曾先后多次对她实施强奸。警方经DNA鉴定认为,一名74岁老人才是元凶。但女生家长认为这不是真相:三名老师均未参与DNA鉴定,而老人与女孩有亲戚关系。最终父母让女儿生下孩子,“孩子就是证据。”虽然此案后来不了了之,但也足以说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取证的困难。退一步讲,即使律师不能够完全推翻,能够推翻一次,就可以降低2年左右的刑期,能够推翻一人,就可以降低3年左右的刑期,这对于和多名幼女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人来说,绝对是大功德的事情,可遗憾的是,我们律师中很少有人去研究这一块,在很多律师眼里,猥亵,奸淫幼女的都是大逆不道,都是罪大恶极,曾经有一个老前辈语重心长的劝我,说“小张你才30多岁,这么多犯罪你不研究,怎么整天研究这些低俗的东西”,后来我也仔细的想了,正是因为我年轻,我懂这些少男少女的心思,我不管世俗如何看,只想还原事实办好案子,等我到了50岁以后,让我去面对和自己孙女辈的小女孩,估计我很多话还真开不了口了,开不了口就无法为那些被冤枉的人辩护,就无法还原事实真相,在菏泽为一起强奸幼女案辩护时,针对女孩的阴道红肿是否是男方所为就和检察官争论了半个多小时,庭下女孩的父母一直在骂,恨不得把律师吃了。等我真到了四五十岁以后还有没有这么大的辩护激情,我也不知道。另外,很多律师不是专业办理此类案件,多少年也遇不到一件,更不会去深入研究辩护策略,偶尔遇到一个案件,临时抱佛脚,查查相关法规,走走过场就过去了。此外,很多律师与年轻一代已经有了代沟,根本就不理解现在这些小孩子的行为,尤其是对那些十二三岁的少女。
所谓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一个律师要想办好此类案件,首先要掌握公检法机关的办理此类案件的习惯,公检法机关要想定奸淫幼女案件,要有充分的证据,包括两类案件:
1、幼女12周岁以下的。对此不满12周岁的幼女,属于刑法绝对保护的对象,根据中国对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即使被害人身体发育、言谈举止等呈早熟特征,行为人亦辩称其误认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也不应采信其辩解,这是认定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主观明知问题的总原则。意见还以幼女年龄是否达到十二周岁为标准,对如何认定“明知”,分别予以指导和规范,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十二周岁以下幼女基本都处在接受小学教育阶段,社会关系简单,外在幼女特征相对较为明显,即使极个别幼女身体发育早于同龄人,但一般人从其言谈举止、生活作息规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足以观察其可能是幼女,而且从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的立场考虑,也不应存在争议。公安机关要证明男方接触过幼女的性器官,如果用男方阴茎接触,则属于强奸幼女,如果是用手指或其他东西接触则属于猥亵罪。让幼女接触男方的生殖器也属于猥亵。此类案件公安机关要通过收集证据证明,男方接触过幼女的性器官或与幼女有过性器官的接触,如何证明呢?
a.幼女自己的供述,因为其年龄较小,认知能力记忆力有限,其陈述和指控容易受其父母和其他亲属影响,证明效力有限,尤其是对于10岁以下的小女孩的指控,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的话,单纯小女孩的供述不能认定有猥亵或强奸行为。2012年珠海法院判决幼儿园保安银某猥亵幼女不成立无罪释放,曾经引起激烈争论,在该案中,幼女只有三岁,在其母亲给其洗澡时,她说阴部疼痛,在妈妈诱导性的追问下,这三岁的幼女说幼儿园的保安用手指弄过她下面。然后幼女父母报案。你说一个三岁的幼女。话都说不利索,她能去指控别人犯罪吗!幼女的口供受其父母的极大影响,严重影响了真实性客观性。公安机关惯用的伎俩就是,通过幼女那里得到一份似是而非的供述,然后重点把精力放在做男方的口供上,只要男方的口供能够与幼女的口供吻合,公安和检察院就敢拍着胸脯说,男女双方的供述相互印证。所以说男方自己的口供非常重要。
2.男方的口供。上面已经说了,男方的口供非常重要,很多刑警在做口供时,利用男方茫然不懂法律,指供诱供,和男方说,没事,你交代完就可以回家了,然后在口供上写的供述很多可能并不是男方的本意,然后交给男方在口供上签字摁手印,在这种情况下,很多男方都不会去一个字一个字的仔细看,等到检察院批准逮捕以后,他才知道原来自己的口供是这么说的,菏泽李某强奸幼女案,他的口供里说和幼女发生了四次关系,但在律师会见时,他却说实际上只发生了两次,因为每增加一次就要增加一年多的刑期,所以最后经过我们律师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这才给减去了两次。我们专业的强奸罪律师,必须在看守所会见时,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关键点在哪里,告诉他如何用对自己有利语言来还原事实的过程,告诉他如何做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词,对于律师介入比较晚的案件,我们必须要懂得如何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来推翻以前的证词。
3.法医鉴定,性侵幼女的案件,一般报案都不及时,除处女膜破裂的情况之外,基本法医鉴定的证明效力有限,有的只是鉴定幼女阴部红肿、有过轻微摩擦所致外伤等,除了射精的情形之外,基本上不能通过法医鉴定来证明男方就是直接的犯罪人,公检法要认定男方接触过幼女的性器官,还得靠男方自己的口供,这又回到男方口供重要性的问题上了,另外法医鉴定的程序问题也很重要,这和普通的强奸罪案件是一样的,我已经多次写文章传授过辩护经验技巧,这里就不在多说了。
4.现场勘验指认的问题,非常重要,我遇到的很多案子,胜诉的转机都是出现在现场勘验和指认上,刑事侦查和诉讼必须要求被害人要指认是谁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给幼女十张以上的男性一寸照片,让她指认是谁对她性侵的,这对于一个幼女来说,是一个高难度行为,公安机关给了幼女十张照片让她指认,结果十张照片里只有一个人就是原本她认识的,其他九张照片都是陌生人,你说她会指认哪张?她肯定会指认她认识的那个人,所以说这样的指认,可能不能还原事实的真相,幼女本来认知能力有限,再加上其父母一直说就是某某人性侵她的,她把男方指认出来并不稀奇,所以幼女性侵案指认的效力有限,即使幼女指认了,也不代表被指认人就是性侵人,还有就是指认现场,很多幼女性侵案,都找不到一个准确的现场,连现场都找不到,如何指认呢,银某强奸幼女案,其有三次口供承认和幼女有过性器官接触,但第四次口供开始翻供,并且那个案子没有指认现场,也没有现场勘验,在开庭时,律师提出案发现场的问题,根本就查不清楚,幼女更不知道什么是现场,所以那个案子被无罪释放了。现场指认和现场勘验,是强奸威胁幼女类案件极为重要的突破口,这个突破口利用好了,我们律师就能将公安和检察院的证据链条给撕裂,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了,法院定罪也要冒着极大的风险。此外对于现场指认以及现场勘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找到办案人员违反程序上的地方,抓着他们的小辫子不放,往往也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关于这方面的程序辩护技巧,我写过多次,不在啰嗦。
二,对于12岁到14间的幼女。12岁到14岁这个年龄段的幼女,有的幼女发育的比较早,乳房以及屁股等第二性特征明显,看上去就十六七岁甚至十八九岁差不多,有的女孩子以谈恋爱或交网友之名和男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一旦女孩或其父母报案,男方就极为麻烦。对于这个年龄段,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遗憾的大部分律师都不知道,首先看一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这一条法律规定的第二部分,明确要求,对于12周岁以上的幼女,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仍然奸淫的行为,才是强奸,这给了我们律师很大的辩护空间,只要我们有充分的智慧,很多案子其实都会有转机,2012年在有个临沂案件,女方13周岁,但皮肤黑,发育好,和8个网友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被她父母发现报案了,结果公安机关一问,她和八个网友发生过性关系,公安机关就将这八个男孩子都抓了,后来经过律师调查,这女孩子进入社会很早,在ktv做过公主,谁会经验老道,并且在qq上的签名年龄是18岁,公安机关虽然想证明男方明知女方不满14周岁,但调取了所有的qq聊天记录,都不能经得住律师的推敲,后来就按照律师的思路,认定是少男少女间正常网恋,后来就撤销案件。
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也是比较头疼,尤其是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当然,这也是我们律师可充分发挥的空间。我们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智慧,敢于和检察院较真。
对于此类案件的辩护,律师努力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猥亵或强奸,通过幼女的认知能力有限、记忆能力有限等入手,找到男女双方口供里明显不想符或明显不符合逻辑之处,通过证人证言的排查取证,找出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方。通过法医鉴定、现场指认以及现场勘验,撕裂公安机关的证据链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会提供相关的监控录像,我曾经遇到过几次,但这些录像只是能证明,案发之前男女曾经有过接触,其他的不能证明,是一些零星的片段而已,对监控录像的质证,和普通强奸案一样,我这里不在多说。
2、降低人数。尤其是对于花花公子类型、或在网上滥交类型的男生,以及有一些老师村民等被指控和多名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定要按照精确的思路,娴熟的技巧,能推翻一个是一个,推翻一个就能减轻3年左右的刑期。江苏贺某强奸幼女案,贺某利用qq在网上交友,和一名初一学生发生性关系,后来这名学生在父母陪同下报案,贺某被抓获,结果公安机关在检查贺某电脑时,发现其电脑里有两段性爱视频,后来贺某就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说,这两个女孩也都不满14周岁,这就严重了,强奸三名幼女,刑期最低就是11年以上,后来公安机关去找这两名少女,结果没找到,但检察院还是以奸淫幼女三人来公诉的,后来经过律师努力,从证据上推翻了两人,法院就认定了一起。
3、降低次数,强奸同一名幼女,每增加一次,就要增加刑期一年左右,具体标准,各省不一,但没有低于一年的,海南王某强奸其妻子的侄女一案,其侄女供述说,她被其姑父共强奸了9次,但王某在口供里只承认强奸了三次,后来经过开庭辩护,法院认定强奸三次,判决王某10年有期徒刑。
4、恋爱倾向辩护,刑法有明确规定,对于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女方已经满14周岁,确系恋爱关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按强奸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解释于2003年1月24日开始执行,对于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幼女案件,要重点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证明男方不可能知道幼女是14周岁以下,对于网络交友等类型案件,公安机关会调取双方的聊天记录,如果在聊天时涉及年龄的需要我们律师极其注意。
5、重点审查男方与幼女的关系。《性侵意见》第25条第(1)项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强奸犯罪”和第(5)项规定的“多次实施强奸”的两种“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也就是说,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多次奸淫被害人,可以认定属“情节恶劣”。一旦认定情节恶劣,要从中判刑。
“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作为从重从严处罚情节,对其内涵必须准确把握。其内涵具有“质”和“量”的要求:从“质”上来说,需要在一个家庭中或者共同的住所中,并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或者具有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从“量”上来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如果仅有几次的共同居住或者较短时间的共同居住就不属于这里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并不以是否和幼女有亲属关系为成立条件。比如,被害人的舅舅、姨父、姑父、表哥等,如果仅是临时和被害人在同一住所中居住,和被害人也没有抚养或者监护关系,就不属于“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如果是被害人父母的同居朋友,如果和被害人长期稳定的在一个共同住所中生活,并事实上对被害人具有抚养和照顾关系的,也可以认定为“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
下面这三个案例都是在基层检察院审查的真实案例,最终都是以无法查明嫌疑人“是否明知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为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将男方无罪释放。
案例一:
张男20岁,在青岛某开发区打工;冯女在同一开发区工厂打工,两人在QQ上认识两个月相约见面,开始交往,某日张男请冯女出去吃饭,然后又将其送回宿舍,后因为张男和冯女在宿舍内打情骂俏影响冯女同事休息,因同事不高兴,二人到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第二天冯女母亲带着冯女到派出所报案。
现有证据情况:
1.冯女实际不满13周岁,(案发后其父母将其送回老家,不愿继续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其本人案发时相片附卷,经办单位参与讨论案件的人员对相片看法不一,部分人认为,相片中冯女清纯,一看就是不满14周岁的小女孩;部分人认为,这不好说,13岁至16岁的样子,不好界定,但从其神情来看,绝对可以肯定是未成年人。
2.冯女父母报案后,称冯女是被强奸的,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嫌疑人。冯女陈述:,当时被张男拉出集体宿舍时,她绝对不是自愿的同张男走的,是强迫的,但不能明确表述到了旅店发生性行是否自愿,她自己也说不清楚同张男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还是不自愿。但有表明态度不想张男受到时法律制裁。
3、据同事孟女反映当时冯女是不愿意同张男走,但还是被张男拉走了,张男想追冯女做女朋友。
4.案后据旅店值班人员反映,张男、冯女两人当晚入店到出店期间未发现异常情况,像是情侣正常开房而已。(开发区一些低档旅店管理不是很规范)
5.张男到案后称双方是自愿的,不明知对方是不满14岁的少女。
案例二:
X男22岁,本地工厂保安,在QQ上认识本地初二学生Y女,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刚开始,Y女只是偶尔在X男处过夜,发生性行为。后来在“五一”假期Y女连续在X男处日夜共处四天后被Y女的父母发现,于是报警。案发后查明,Y女为初二学生,尚未满14周岁,X男归案后辩称知道Y女是在校初中生,但不知其未满十四周岁。Y女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X男交往是自愿,是恋爱,不希望X男受到惩罚。
案例三:
广东某县甲男25已婚在家打散工,有一子未满一岁由其父母带,其妻本地工作周末才回家;甲男与常到其家中玩的同村乙女(13周岁,未满14周岁)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致其怀孕,后乙女父母报警。
证据情况:
1.甲男归案后称:其与乙女是男女朋友关系(情人关系),不知乙女未满14周岁;但是又明确表示知道乙女与其侄儿是同年级的同学。
2.现查明,实际上其侄儿才刚初一,而乙女尚在小学六年级。
3.乙女说第一次不是自愿的,但后来又都是自愿的,其它的她也说不清楚。
我们先分析一下上述三个案例,其共同的特点就是当事人均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性行为的态度很不明确,甚至更有像第一个案例中B女,自己也说不清楚发生行为时到底是否是愿意还是不愿意,这充分表明未成年女性尤其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性的认识是不全面,对性是没有正确的认识,对事物的辨识能力低。而所有嫌疑人归案后均一律辩解称不明知对方是未满14周岁的女孩。但显而易知他们均是“早有预谋的”。上述三个案例,是在基层检察院审查的真实案例,最终都是以无法查明嫌疑人“是否明知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为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也就是说,三名嫌疑人对此将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而三名幼女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就写这些吧,这种牵动社会神经的案件也不适合长篇大论的写我的辩护心得,有需要交流理论以及实务辩护经验律师同行可以来电交流。我这不是大逆不道,也不是助纣为虐,我作为一个律师只是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