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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参与抢夺的金额和在抢夺中的作用确定共同抢夺参与人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2003年7月2日晚,李某邀约蒋某、肖某共同上街抢钱,蒋某、肖某当即表示赞同。随后,三人窜至县城商业大道人行道上伺机作案。当晚十二时许,三人瞧见张某(女)只身一人头顶提包遮着雨回家,李某即尾随其后,趁张某不备,李某上前夺走张头顶上的提包后逃匿。抢得张某提包内的现金870元、小灵通话机一部(价值200元)。抢得的现金被三人共同挥霍,小灵通话机由李某以100元销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诈骗等财产型犯罪均是以其所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定罪。抢夺犯罪也是财产型犯罪,也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数额定罪。李某、蒋某、肖某三人共同抢夺的数额已达到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因此,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蒋某、肖某三人共同抢夺他人财物1070元,每个人的责任金额均未达到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农村县"数额标准"为500元)。对共同抢夺案件的认定,因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能像盗窃、诈骗那样按照其所参与共同抢夺的数额定罪。所以,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共同抢夺案件的参与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共同抢夺的数额和在共同抢夺中所起的作用定性。李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蒋某、肖某在本案中只起了辅助作用,属情节显著轻微的范畴,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蒋某、肖某的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不以抢夺罪定性。其理由是: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围绕这个犯意实施了不同的危害行为人而形成一个犯罪。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一个案件里各个行为人在犯罪时所起的作用往往是不相同的,有的作用大,有的作用小;有的作用直接,有的作用间接,故在认定这类案件时,不能仅看某一个方面,而要综合各方面的情况予以考虑。按照第一种观点,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只看其侵犯法益的数额,不考虑其他,笔者认为,有以偏概全,打击面过宽之嫌,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按照第二种观点,将被侵害的法益-一犯罪金额分摊至个人头上,每个人承担均衡的责任,如此,都达不到抢夺罪的数额的起点标准。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只以侵犯的财产数额为标准,忽视了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第一种观点一样,也有以偏概全之嫌,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笔者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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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观点,既考虑了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又兼顾了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和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本案中,李某首谋抢夺,并邀约蒋某、肖某共同作案,且在实施抢夺行为时直接动手夺取了张某头顶上的皮包,就其作用而言无疑是起了主要作用,就数额而言包内有价值1000余元的财物,已达"数额较大"标准,李某应对本次抢夺的财物总额负责,故应以抢夺罪对李某定罪处罚。蒋某、肖某虽然参与了抢夺作案,但其在实施抢夺行为中仅起了辅助作用,只应对分担的"责任金额"负责,由于他们应承担的"责任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定为犯罪。所以,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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