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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情形下未到期债务的处理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5-09-02    作者:110网律师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这样的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但是在还款期限届至前,借款人突然死亡,在此情形下,出借人出于债权的安全之虞而要求死者的配偶或者其他继承人提前清偿债务,在后者拒绝提前清偿的情况下,纠纷由此而生。然遍览我国现行之法律,并未对该类纠纷的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处理,不同法院之间的态度迥异。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债权人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有依预期违约等理由支持债权人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的,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给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带来了困惑和挑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分析意见:
上述问题的产生,根源在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位,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只能适用相关的法律原则对这一普遍存在的纠纷进行处理。从情理上来看,在借款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判决债权人被动地等待还款期限的到来,一般情况下将使债权人的债权陷入一种极大的不安全的状态,违反了公平、正义等普世的价值观,因此,针对此类纠纷,审判实践中应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正当的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处理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可循一下两种方式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的死亡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使他的债权陷入一种不安全状态,如果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其他继承人愿意对未到期的债务提供一种比较安全的担保,如以房产等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借款人的死亡而陷入不安全之状态,如此则没有必要让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其他继承人提前清偿债务,这也符合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影响借款人的经济安排等民事活动。
(二)借款人死亡后,其配偶或者其他继承人既不愿意放弃继承又不愿意或者不能够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因借款人的死亡而陷入一种不安全的状态,此种情形下判令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其他继承人提前还款在情理上当无异议,但在立法上存在着一定的缺失,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解决: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利用公平等原则进行处理,解除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选择此种处理方式,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认的“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之后,作为成立该项法律关系基础的事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初所无法预料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则结果将显示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在此情形下,就对原来的法律效力做相应的变更或者对合同予以解除。此理论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应以合同成立时所处的环境继续存在为条件,如果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环境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则就不能再坚持原来合同的效力。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在债务清偿之前死亡,可以理解为合同成立时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借贷合同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要求。遗憾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上未做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原则中关于民事活动要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的要求,却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暗合,在我国承认效力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79条也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故,利用民事立法的相关原则解决上述问题也当属合情、合法。
2、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借款人死亡的情形下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判令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其他继承人提前清偿债务。我国未规定自然人破产制度,但是自然人的死亡却与企业破产有着非常相似的法律后果。借款人的死亡,从情理上来说就要对其生前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及时进行了结,而不能僵化地等待约定期限的到来。当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借款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将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与我国的立法体系并不和谐,但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下的适用,笔者认为并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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