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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两个问题需要审慎处理
发布日期:2005-0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考察期间故意犯罪,是否要等到二年期满后报最高法院核准死刑?

  ●考察期间兼有重大立功表现和故意犯罪,应如何处理?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法条可能出现两个问题:

  一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以下简称死缓犯)如果在考察期内故意犯罪,是否还需要二年考察期满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有人认为,刑罚执行机关在二年的考察期限内无论何时发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故意犯罪,如查证属实,应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应充分保障死缓犯二年的考察期限。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必须是在二年考察期满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从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以内,不得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其理由是:

  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死缓犯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立法机关确定的二年考察期间是在我国长期刑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此规定,不能想当然地随意缩短死缓犯考察期间。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死缓犯缓期二年执行,其目的是在于确定一定的时间界限,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在这一法定的期限内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综合考察。刑法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均明确规定了是在二年考察期满以后进行,对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也应遵守这一原则,在二年期满后才能作出核准执行死刑的决定。

  二是死缓犯在考察期间故意犯罪后又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罪,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更好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有利于对死缓犯改恶从善、控制死刑的实际运用的角度,应作出有利于死缓犯的处理,既不能执行死刑,也不宜再延长死刑考察期限。如果死缓犯故意犯罪的情节较轻,如故意所犯之罪应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可以在“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较重,应在五年以上判处刑罚,可在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死缓犯故意犯罪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不保证死缓犯二年的考察期限,必然导致死缓犯自暴自弃,即便有重大立功表现机会也会放弃,这既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也不符合国家利益,还违背了我国一贯主张的慎用死刑、尽量“少杀”的刑事政策,不符合限制、减少、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唐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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