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中自己烧毁假币能否认定中止 关键是正确理解运输假币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2月18日,黎某购买了当日从广州开往南昌的火车票,准备将在广州购买的假人民币运回贩卖。上车后,黎某听到广播里打击假币的宣传,心里害怕,就到列车厕所中烧毁所带的假币,正在烧毁时被列车乘警发现将其抓获。经清点,黎某包中还有没有烧毁的假币12万余元,另在厕所中还有一堆纸灰。
分歧意见:
对黎在运输途中烧毁假人民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主要分歧点是对运输假币罪的既遂标准认识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在运输途中烧毁假币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黎某在运输途中烧毁假币的行为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条件。第一,他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也就是在既遂以前放弃继续运输假币到达目的地;第二,他是在听到列车广播后自动烧毁假币,不是遇到了不能克服的障碍而被迫烧毁假币;第三,他烧毁假币的行为是彻底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不是乘警及时把其抓获,他所带的假币可能全部烧毁。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在运输途中烧毁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只是量刑时的一个从轻情节。黎某运输途中烧毁假币的行为是在犯罪既遂以后,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的规定,既遂阶段没有犯罪中止问题,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和犯罪未遂阶段。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黎某在运输途中烧毁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只是量刑时的一个从轻情节。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运输假币罪,是行为犯,行为犯只要具备刑法规定的相关行为就构成既遂,而不需要产生某种危害结果。黎某持车票携带假币进站上车,符合运输假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是既遂。
根据我国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黎某购买车票的那一刻就与铁路部门签订了运输合同,铁路部门必须把他安全正点送到目的地,但合同还不算履行,只有他进站的那一刻合同才算开始履行,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旅客“进站”的标准就是旅客持有效车票进入验票口。本案中,黎某持有效车票不仅进了站,而且还上了车,他进站上车的行为使运输合同开始履行。黎某携带假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符合运输假币罪既遂的构成。实际上,黎某在持有效车票进入验票口的那一刻,就构成了运输假币罪的既遂。在火车上,他烧毁假币的行为是完全出于自主自愿的,应属于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是,这一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以后,虽然起到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效果,但不能按犯罪中止对待,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一个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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