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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遗产或夫妻共有财产
发布日期:2015-08-27    作者:王丽律师
死亡赔偿金,设立的性质是为补偿间接受害人,即死亡者的近亲属。从性质上分析,它属于补偿性财产,补偿的对象为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的个人财产或遗产。假设,死亡赔偿金为死者个人财产(遗产),那么死者的债权人可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如果这样,则有违立法目的,并不符合中国传统的公序良俗。故此,应当认为,死亡赔偿金自获得之日起即属于近亲属所有,至于分配的原则可参照《继承法》予以分配。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中,雇员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当场死亡,雇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死者近亲属追偿死亡赔偿金款项。
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树森。
被告:钱玉森。
被告:董明英(系被告钱玉森之妻)。
被告:钱志虹(系被告钱玉森长孙)。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雇主雇佣了三被告的近亲属钱永仁为出租车驾驶员。2007年4月10日,驾驶员钱永仁在营运过程中同崔勇男车辆相撞,造成钱永仁当场死亡,钱永仁车内乘客姜海燕死亡,金顺福、潘龙国受伤,崔勇男车内乘客贾丽洪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钱永仁系酒后驾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车主应赔偿乘客姜海燕各项损失316937元;赔偿潘龙国各项损失29569元;赔偿金顺福各项损失5637.15元;赔偿贾丽洪各项损失17409.27元,并承担车辆报废损失52411元。原告认为死者钱永仁系酒后驾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承担的责任系替代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偿,故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三被告的生活状况,仅向其追偿52000元。
三被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钱永仁,而是肇事者崔勇男,且三被告无义务赔偿钱永仁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被告钱玉森和董英明系死者钱永仁的父、母,再审被告钱志虹系钱永仁长子。2007年2月,原告王树森雇佣钱永仁为其驾驶吉H-05919号银灰色“起亚”牌出租车进行营运。2007年4月10日20时10分许,钱永仁驾车营运当中,在延吉市发展三队处与崔勇男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C6065号“江淮”牌普通客车、金哲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B8325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吉H-05919号车驾驶员钱永仁和乘客姜海燕当场死亡,乘客金顺福、潘龙国和粤BC6065号车上乘客贾丽洪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7年8月3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崔勇男驾驶的粤BC6065号“江淮”牌普通客车与相向驶来的钱永仁驾驶的吉H-05919号出租车相撞后,又与金哲浩驾驶的吉H-B8325号 “现代”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金哲浩和崔勇男负事故同等责任,钱永仁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乘坐钱永仁车辆死亡的乘客姜海燕,其被抚养人以客运合同为由将车主王树森诉至法院,要求王树森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王树森给付乘客姜海燕的被抚养人各种赔偿金共计309.180.76元,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王树森主动履行了赔款义务。此外,本案三被告又以雇佣合同为由将雇主王树森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死者钱永仁受雇于王树森并进行出租车营运,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因钱永仁是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死者钱永仁作为雇员,在雇佣当中即履行职务死亡,雇主王树森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死者钱永仁系酒后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并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判决王树森向死者的被抚养人(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55.64元。以上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判
原审认为,原告王树森雇佣被告钱玉森、董明英、钱志虹的直系亲属即死者钱永仁为其驾驶出租车营运,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死者钱永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驾驶出租车营运中,因酒后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两死多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钱永仁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王树森作为雇主对雇员钱永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树森已实际向受害人的亲属赔偿316,93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现雇员钱永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身故,三被告作为死者钱永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综合考虑三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后要求向其追偿52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钱玉森、董英明、钱志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森5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本案启动再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再审认为:钱永仁作为王树森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王树森造成了30余万元的损失,应该认定钱永仁构成重大过失。现原审原告王树森在30余万元损失的范围内仅向钱永仁追偿52000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钱永仁死亡后,王树森未能举证证明其留有遗产,原审被告钱玉森、董英明、钱志虹作为钱永仁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未从钱永仁处继承财产,故原审原告向钱玉森、董英明、钱志虹主张偿还钱永仁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另案原告钱玉森、董英明、钱志虹诉被告王树森的赔偿案件,法院判决另案被告王树森应向另案原告钱玉森、董英明、钱志虹赔偿51.555.64元(待实现债权)系基于钱永仁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钱玉森、董英明、钱志虹)所支付的赔偿金,获得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该赔偿金不能认定是死者钱永仁的遗产,王树森不能以此赔偿金来冲抵其对钱永仁追偿的债务。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树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法官评析
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王树森向死者近亲属(原审三被告)在继承死者钱永仁财产的范围内追偿52000元的主张,对此合议庭成员无异议。但庭审查明,死者钱永仁生前无财产,其近亲属(原审三被告)作为钱永仁第一顺序继承人未从死者钱永仁处继承财产。据此,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王树森向死者被抚养人(原审三被告)给付51555.64元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钱永仁的遗产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理论上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不是死者的财产,即不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遭非正常死亡后才产生的,它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从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则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就消亡,不再是权利主体,就不需要进行救济,其近亲属依据与死亡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若在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来处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从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是因死者的死亡而对死者的补偿,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而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受害人的收入显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配。
第四种观点认为,目前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是填平理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比较特殊,它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它却是补偿死者亲属因死者死亡而在物质上即收入上的减少所造成的损失,故它与死者的人身关系紧密相连。实践中,死亡赔偿金是倾向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的,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4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我们知道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这种学说的基础是人格同一,而现行民法是建立在人格独立之上,不同于契约或法律上的地位,独一无二的人格不可继承早已是通识。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从何取得因死亡而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事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①。正是由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成立,所以无从作为遗产来继承。那么既然权利主体的能力在死亡时就已经消灭,为什么我们还可以称这种侵害生命的事实构成了侵权之债呢?民法理论又有两种学说,其一,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其二,直接、间接受害人说。所谓的侵害生命权,通常侵害的是两个以上主体的不同利益:死者的生命权与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两种受害人,均为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②”,因此受害人死亡仅导致侵害死者生命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成立,而并不导致侵害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或称为一个侵权之债成立但此侵权之债中的数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在侵权之债成立时即不成立。直接、间接受害人说认为当受害人死亡时,非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整个债权亦应当消灭,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故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③”,即法律规定了特例。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个法律理论的融洽上考虑,后者略胜。
采直接、间接受害人说后,我们发现,在侵权致人死亡的事实中,能够得到赔偿的只是财产不利益和精神痛苦,而生命权本身确得不到赔偿。这又为什么?生命权本身属于与财产权对立的人格权,“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法律上不利益,得为赔偿之客体;非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事实上不利益,不得为赔偿之客体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支持了这种观点,单独生命权受侵害时,生命权本身无法得到赔偿;在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时,其本身也无法得到赔偿。这一点与已经财产化的人身保险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人身保险中,其履行标的是财产的给付,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自然不能象人格权本身那样无法得到赔偿。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再次有力的佐证了这一点。该款法条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表明了我国立法已抛弃扶养丧失说而肯定继承丧失说。“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⑤”,那么如果受害人未死亡,则其亲属如何来得到这些利益呢?通过继承得到。因此,继承丧失说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对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那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因此,由于死亡的同时,直接受害人权力能力消灭,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从成立,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上不利益的一种弥补⑥。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于生命权的赔偿,那么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争议自然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这在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合理、合法性。
最后,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注 释:
① 1965年台上第951号判例,裁判字号--54年台上字第951号,案由摘要--赔偿损害,裁判日期--民国 54 年 04 月 22 日,相关法条--民法 第 192、194 条 18.11.22 版 / 19.12.26 版。
② 《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杨立新著,// 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169
③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王泽鉴著,P363-364[7]、《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P41。
④ 《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P33
⑤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张新宝编著,P392。
⑥ //blog.sina.com.cn/s/blog _4b9215a0010007wn.html。
(本文作者系延吉市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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