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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他人账户买卖股票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1997年5月至1998年1月,罗某在某市证券营业部,乘股民操作自动电脑终端键盘买卖股票之机,通过偷窥窃取了200多名股民的股东代码和交易密码,用以查看股民账户的股票及资金情况,并选择交易量小、价格波动小的冷僻股,擅自进行操作,将股民的股票低价抛售,自己低价位承接,或自己高价卖出,用股民的保证金高价买入。罗某非法获利4万多元,造成股民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罗某不仅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企图把股民的保证金转移到自己的账户,而且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罗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股民的资金。

  第五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罗某明知盗用他人账户高价买进、低价卖出股票会造成他人资金损失,而故意实施该行为,造成他人10万余元的损失。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罗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罗某的一系列行为均是为了非法控制他人财物,给他人财物数量造成损失,使自己获利。

  其次,罗某在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罗某在股民交易时乘交易人不注意,偷窥窃取他人的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即取得了对他人股票和资金的实质控制权。之后,又采取将他人股票低价卖出,自己低价买入再高价卖出,使用客户资金高价买入,上述行为是对实际控制权的进一步实现。它是在股票、资金所有人及保管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诈骗罪的参与人应为行为方与受骗方在接触中,行为人的各种假象使对方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自愿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案罗某的一系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可能使权利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特征。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在某一时间区域内对股市行情的操纵,单纯对于特定股民股票价格的变动,不构成本罪。另外,商业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股东代码和交易密码属身份代码的性质,本身不能为权利人产生经济利益,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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