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婚”及其法律问题分析
“试婚”一词并非法律用语,也无专门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定义、规制。笔者认为,“试婚”是指单身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基于恋爱而较为短暂地、过渡性地共同居住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其实质是婚姻之外同居关系的一种。
“试婚”的构成要件与属性
“试婚”与事实婚姻、姘居等不同,其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为未婚的男女双方。首先,其构成主体不应包括已婚者,否则将构成对合法婚姻及合法配偶的侵害。其次,主体也不应包括同性之间。我国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和法律规范均未接受同性恋者缔结婚姻关系。
2、主体“试婚”系完全自愿。双方当事人基于恋爱关系,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试婚”,否则将构成欺诈、胁迫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试婚”。
3、男女双方必须都达到结婚年龄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我国的婚姻法对结婚主体的限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及后代的健康。因此,“试婚”作为结婚前的一段过渡阶段,也应当满足这些条件。
4、“试婚”者须以结婚为目的。进行“试婚”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往往以结婚为目的,具有较强的目的性。
在我国,对于婚姻之外的同居在法律规范中经历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及同居这样三个阶段。根据已经废止的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一(四)款之规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并于2003年1月1日失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事实婚姻”便成为历史名词,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均按非法同居对待。“非法同居”也就作为一法律名词提出。但许多学者认为这种提法违反了法律逻辑,存在争议。就法理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行为。因此,非法就应当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的规定,既然法无明文禁止,也就无所谓非法。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将婚姻法上禁止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同居释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总之,根据现行法律,只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法律所明文禁止,而除此之外的同居已不属“非法”。而“试婚”作为婚姻外同居关系的一种,虽未被禁止,但也无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既然没有法律的约束,也就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在此情形下,我们只能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妥善处理好“试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试婚”的法律解析
“试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可以从试婚者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试婚者与子女间的关系,以及“试婚”的终止和损害赔偿这样几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试婚”者之间的人身关系
虽然当事人选择“试婚”,其目的在于检验双方是否适合结婚,是对婚姻的试验,但它并非真正的婚姻,也较少涉及到双方的亲属。因此,“试婚”者之间并没有与婚姻相同的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会与对方当事人亲属间产生姻亲关系。
(二)“试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
“试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是试婚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容易产生纠纷的部分。而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包括试婚期间取得的财产、试婚期间的债权、债务两个方面。
1、“试婚”期间取得的财产分配。
(1)约定优先。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下,共同财产制仅在较小范围内存在。因此,在“试婚”当事人并不能基于同居生活本身而产生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体现公民在民法领域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也就是说“试婚”当事人对“试婚”期间的财产分配有协议约定的,无论是“试婚”期间,还是“试婚”终止时,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即“约定优先于法定”。
(2)依法分配。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试婚”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既然不具有与婚姻相同的配偶间的人身关系,就应当更注重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体现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通常财产为某一方所得或登记在某一方名下的,都首先推定为其个人财产,除非对方能证明为双方共有。若有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也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为按份共有。
2、“试婚”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
当事人在“试婚”期间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欠债一方单独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属于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多承担偿还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三)“试婚”者与子女间的关系
当事人在“试婚”期间所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生父或生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相应的,非婚生子女对生母和生父也有赡养的义务。
此外,根据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生母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则有协助的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生父、生母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生父、生母死亡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定继承权。
(四)“试婚”的终止
(1)结婚时的财产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婚前共同财产在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时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没有约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仍属一方个人财产。
(2)结束“试婚”时的财产处理。
试而不婚者,在其分手时,没有财产约定协议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可以自行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财产,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推定为共同共有,按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按等分原则处理,且考虑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分割后,一方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另一方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另一方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3)“试婚”的解除。
前已述及,“试婚”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与婚姻相同的配偶关系,因此,对于试婚不成功的,双方应当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妥善处理好财产分配问题。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试婚”而共同居住期间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损害赔偿问题
1、对财产的损害赔偿。
在“试婚”过程中,如果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他方财产,一般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对该行为,在他方不同意,或未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无效。对此,可根据我国《合同法》对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原物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受损害方的利益。但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则受损害方只能向擅自处理财产的一方要求赔偿财产损失。
2、对人身的损害赔偿。
虽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但是“试婚”不受《婚姻法》调整,也不适用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规定。一方过错导致双方分手,如果因其过错行为直接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等(如虐待等),可按一般侵权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主张赔偿,但不能基于《婚姻法》的规定直接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