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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与联系
发布日期:2015-08-26    作者:110网律师
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与联系
案例:
将卡拉OK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播放其音像制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 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首先,将卡拉OK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播放其音像制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主体必须是非法制作侵犯著作权的产品的人员,非法制作侵犯著作权的产品以外的人员销售侵犯著作权的产品,应当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卡拉OK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播放其音像制品,行为人并非制作侵权产品的人员,因而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因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所以,上述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和第218条中的销售。对此,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中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指的是首次发行、出售,而第218条的销售是指发行之后的再次销售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罪犯罪后果的进一步延伸。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稳妥。主要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对发行权作了明确界定,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发行限于第一次发行总发行销售本身就是著作权意义上发行作品的一种重要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没有对发行作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界定,故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中发行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的发行是一致的,即无论是出版社第一次公开销售作品、复制品,还是他人购入作品、复制品之后再向公众销售,均属于发行。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种立场。《知产解释(二)》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并未要求复制与发行同时具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观点》对发行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可见,现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指导文件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发行的界定。据此,对于行为人销售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的,可把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由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低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故客观上会造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适用范围的缩小。例如。假设,行为人销售的是他人非法出版的《党章》、《十七大报告》等没有著作权人的侵权复制品,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可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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