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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寻衅滋事罪(缓刑)
发布日期:2015-08-25    作者:许谦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X,男,xx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x县,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xx镇永xxx号。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黄X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黄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516日下午,被告人黄X因怀疑其妻与王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与王成、王泽季等人约好在本区高桥镇芳依林茶室内进行谈判。被告人黄X通过被告人黄X纠集他人在茶室外等候。谈判中,被告人黄X与王成、王泽季等人发生互殴后,即电话通知在茶室外的被告人黄X,被告人黄X即带秦彪、李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冲进茶室内与王成、王泽季等人互殴,被告人黄X、黄X和王成、王泽季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黄X随即打110报警,与被告人黄X一并等候公安民警出警处理此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泽季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黄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茶室物损价值人民币599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成、王泽季的陈述、证人陈宝浩、杨婷婷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110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X、黄X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黄X、黄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X、黄X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相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系自首,且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516日下午,被告人黄X因怀疑其妻与王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与王成、王泽季约好在本区高桥镇芳依林茶室内进行谈判。被告人黄X通过被告人黄X纠集他人在茶室外等候。谈判中,被告人黄X与王成、王泽季等人发生互殴后,即电话通知在茶室外的被告人黄X,被告人黄X即带秦彪、李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冲进茶室内与王成、王泽季等人互殴,被告人黄X、黄X和王成、王泽季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黄X随即打110报警,与被告人黄X一并等候公安民警出警处理此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泽季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黄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茶室物损价值人民币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泽季的伤势构成轻伤、黄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110报警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黄X到案情况并证实黄X、黄X系自首。
6、被告人黄X、黄X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黄X、黄X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黄X因琐事在与被害人王成、王泽季一方谈判过程中发生争吵而起意报复,并纠集被告人黄X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王泽季轻伤,情节恶劣,黄X、黄X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规定,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群结伙打架、互相殴斗的行为,故黄X、黄X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黄X为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黄X、黄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X、黄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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