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在电话中约见县财政局局长兼任县长助理(协助县长分管建委、规划局等)刘爱东,之后,在刘的汽车上送给其5万元,请刘多关照。刘收受此款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5月,刘爱东升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商贸等。2001年的一天,该县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到刘家,以刘装修房子“赶礼”为名,送给刘5万元,要刘在承建工程和以后的事情上多关照。刘爱东收下此款并将其用于装修私人住宅。他后来在供述中讲道,他明白送钱给他是希望其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但法院审理中查明,刘爱东在收受上述财物后,并未在承建项目和拨付工程款上为他们实际谋取利益。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除了索贿的情形外,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受贿罪。而本案中,刘某在收受财物后,在近二、三年内,并未给请托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已着手或积极为他人谋利,故刘某的行为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分别送5万元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某,并请刘某多关照,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某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刘某也供述其明白请托人是想自己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在此情况下刘某仍收取了10万元现金,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刘爱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理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请托人因为刘爱东具有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职权而向其行贿,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而刘在明知请托人意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10万元现金,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应分为三种情况:承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实施有关行为,但尚未取得预期效果;达到了请托人的全部要求。综合本案情况,刘爱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刘在收受贿赂时,明知行贿人的请托目的是请求自己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对请托目的未加以明确反对,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达到定罪数额的财物。因此,刘的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他并未实际在承建项目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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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行贿人送出钱物,其根本原因是受贿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而受贿人对此也心知肚明。本案就符合这一本质特征。而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主要立法意图,应是用刑罚严惩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促使他们严格履行廉洁义务,正确行使职务。因此,认定刘爱东明知他人欲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利益,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符合这个立法意图的。
王鑫 钟宏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