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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5-08-19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20盒月饼,共计3230元。当天,张某、李某认为该月饼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应的标识,便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市工商局进行调查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向该超市作出了责令召回通知书。期间,张某、李某认为月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便提起诉讼,要求该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回购物款3230元,十倍赔偿款323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6230元。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等,对于是否支持原告“十倍赔偿”的请求产生了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质损害,均可以请求十倍的赔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时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很显然,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会导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从企业角度分析,可能会因要承担沉重的成本而不利于经济发展或者将该部分风险成本通过提高食品价格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此,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整个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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