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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交通肇事致同一人死亡,谁应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个体汽车司机。2003年11月26日,吴某驾驶货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郭某相撞。郭某被撞倒又被杨某驾驶的松花江轻型汽车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县交警大队鉴定:吴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与郭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此案的处理,持三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客观上是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属多因一果,而且无法确定死亡是吴某还是杨某肇事行为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和杨某均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死亡的结果是二人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即两因一果,二人均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本案的责任认定只是一种推定责任,而不是事实责任,不影响吴某同杨某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对该起交通肇事承担刑事责任,杨某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吴某的过失行为在先,杨某的过失行为在后,前者是原因,后者是条件;吴某的行为属重过失,杨某的行为属轻过失。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因果联系上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的死亡结果可以用公式表示为:行为I(吴某行为)+行为Π(杨某行为)→结果Ш(郭某死亡)。行为Π即杨某的行为只是因果运动的介入因素,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看其行为对后果的发生是否起支配、决定作用。本案如果没有吴某的过失行为,就不可能有杨某的行为发生,也不可能有郭某死亡的结果。显然杨某的行为只是条件,吴某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其次,从主观过失程度上看,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杨某一般情况下不能预见,需要高度注意才能预见,而未预见或未避免的过失属于轻过失。因此,杨某的行为属于轻过失;吴某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着足够预见或者能够避免的条件,而未预见或未避免的过失情形,因此属于重过失。从这个角度上讲,交警队认定吴某承担主责,杨某承担次责是有主客观依据的,按主次责任划分,吴某承担刑事责任毫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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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因吴某的行为是原因,杨某的行为属条件,吴某属重过失,杨某属轻过失。因此,吴某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而杨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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