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主观故意内容不一致的犯罪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于景泉与丁学斌(男,26岁,湖北人)于2001年3月初来聊城,与开出租车的杜广战相识,得知许长星有一辆白色丰田轿车想转卖,二人即预谋抢劫该车。2001年3月28日,于景泉找到其外甥孙利华,谎称自己的车被他人扣押,找人将对方的轿车扣住,以车换车。被告人孙利华又找到陈国栋、王文强、齐军生(另案处理),于景泉向四人说明扣车原因,安排了具体扣车方案,并给孙利华匕首一把,出钱让孙利华买捆人的胶带。当晚按预定计划,被告人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去东昌府区北环路高架桥处等候,齐军生以借钱为由将买车中间人杜广战骗至东昌府区郑家,被告人于景泉与丁学斌以买车为由将许长星骗至北环路,因许在高架桥处未停车,抢车未逞。3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于景泉指使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在“中银大厦”西侧南北路上等候,于景泉将中间人杜广战、车主刘德宾骗走,丁学斌拉车主许长星到“中银大厦”路口,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分别上车。当许长星发现情况不妙,要拔车钥匙时,丁学斌抓住了许的手和头发,被告人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亦分别抓住许长星的头发向后拉,许极力反抗,当许喊叫时,丁学斌说“拿刀子来”。孙利华将刀子递给丁学斌,王文强松开手。此时许将右侧车门弄开,陈国栋下车将许长星的腿往上抬关上车门,丁学斌持刀向许长星背部连捅数刀,后将刀递给陈国栋,说“再动就捅他”,陈持刀在许长星臀部衣服上拉一刀,后把刀子递给了丁学斌,丁学斌持刀又捅许,许长星用头撞碎驾驶座左侧玻璃,逃出车外,夺过丁学斌手中的刀猛刺了学斌胸部——刀,丁学斌开车逃窜,当行至国税局西丁字路口处与一拖拉机相撞,四被告人弃车逃跑,丁学斌因被刺破胸部,致左胸贯通伤致主动脉断裂急性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长星亦因背部损伤致右肺损伤合并出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于景泉、孙利华、陈国栋先后被抓获,被告人王文强准备投案时被抓获。

    [审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于景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利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国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王文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宣判后,被告人于景泉以‘’量刑重,不应对杀人负责“,被告人陈国栋以”不构成杀人罪,量刑重“,被告人孙利华以”量刑重“,被告人王文强以”是犯罪中止,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p#副标题#e#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景泉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指挥不明真相的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抢劫汽车,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帮助于景泉扣车过程中,协助丁学斌实施持刀行凶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表明构成共同犯罪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二,具备共同犯罪故意;第三,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这里主要探词‘第二个条件,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本案中各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层面分析。首先在认识因素层面,共同犯罪人的意识表现在各犯罪人认识到有他人同自己一起从事犯罪活动,且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在这里预见大致分两种情况,一是预见到特定的犯罪结果,如甲乙共同对丙头部用木棍猛击,二人均预见到棍击行为足以致人死亡,二是对犯罪结果有大概的预见。本案中于景泉明知是抢劫,而孙利华、陈国栋等以为是采用非正常手段帮朋友扣车。在事前于景泉给孙利华匕首一把,可见四被告人对扣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及排除阻碍可能造成的结果有大概的认识。从这一点上讲,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其次,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界对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只能是希望或者也可能是放任存在争论。我们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特征,大多数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并积极追求该结果。但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积极追求。具体在本案中,于景泉在抢劫实施中及孙利华、陈国栋等扣车中均意识到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会发生危及生命的严重后果,但于景泉在要求孙利华等代为扣车时,曾给孙利华匕首,其目的意在抢车,对孙利华等人在作案过程中可能对车主造成某种伤害听之任之。同理,孙利华等加害车主的行为意在阻止被害人逃跑,以便顺利地实施扣车计划,其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
#p#副标题#e#

    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同时实施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不构成共同犯罪。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意思联络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彼此所认识的犯罪有部分在罪质上相同,那么其罪质相同部分的共同犯罪成立。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就本案而言,于景泉的抢劫罪与孙利华等故意杀人有部分相同的罪质。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和故意单人罪二者的犯罪客体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是一致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一致性,特别是以抢劫为目的而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杀人的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有重合的一面。对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理论界曾有过激烈争论,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的定性。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个批复结束了长久以来的争论,同时也明确了抢劫罪中的暴力包含故意杀人的手段。本案中尽管四被告人对该犯罪活动的最终目的认识不——致,但并不影响四人对扣车过程中可能暴力致人死亡的主观预见。于景泉提供刀具,他应意识到孙利华等使用后的后果,孙利华等携带管制刀具为朋友扣车,在被害人欲开车门逃跑时,用刀桶刺被害人,置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四被告人在故意杀人这一行为上形成一个共同的故意,并决意实施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都对最后结果施加了影响。

    综上分析,各被告人除在犯罪目的上有差异外,他们在犯罪主观故意的联络上是一致的,他们又共同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于景泉对孙利华谎称自己的车被他人扣押,让孙找人将对方的轿车扣住,以车换车。孙利华又找到陈国栋、王文强,于景泉向他们说明扣车原因和安排了具体扣车方案,并给孙利华匕首一把,出钱让孙利华买捆人的胶带。案情表明,孙利华认为于景泉所讲为真,并积极为其帮忙。孙利华等受于的蒙骗对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的认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亡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就更为复杂。所谓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是指某个共同犯罪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实行的犯罪事实不相一致。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所实施的犯罪事实,虽不相同,但性质相近。如夫妻二人商议共同教训奸夫,夫持铁锨拍其头部意欲致其于死地,而妻用木棍猛击其腿部意图伤害,二人认识与实行的犯罪事实不相一致;其二,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实施的犯罪事实完全不同,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于景泉实施的是抢劫,而孙利华被于景泉所欺骗,为其扣车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仅是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致罢了。对此类认识错误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影响着定罪与量刑,在此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在其认识与实行的犯罪事实相符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因此,于景泉为谋则。而暴力扣车,孙利华等为朋友的利益而在扣车中故意杀人,尽管其扣车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的,但并无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只能以其客观实施的行为进行定性。故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于景泉犯抢劫罪,孙利华、陈国栋、王文强犯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p#副标题#e#

王继鹏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