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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规则在死刑案件无罪辩护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5-08-13    作者:邓世运律师
近年来获得纠正的多起冤假错案,原审判决错误之处均在于事实认定错误,将证据不足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从而支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证据的质和量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则予以规定。
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公诉案件是检察院,自诉案件是自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定罪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运用证明标准规则进行辩护的直接目的,是说服法庭得出证据不足的结论,作出无罪判决。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研究何种情况属于证据不足,比研究何种情况属于证据确实、充分,更具有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证据体系存在何种情况,将会被法庭认为证据不足?
以下是四起经典无罪案件及其改判无罪的理由:
案例一、2015年湖南省湘潭市曾爱云涉嫌故意杀人无罪释放案,无罪理由:曾爱云的有罪供述、陈华章指证曾爱云杀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关于曾爱云是否有作案时间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疑问,没有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关于曾爱云的作案动机、是否与陈华章合谋、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有无作案时间等情节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案例二、2015贵州省杨明涉嫌故意杀人无罪释放案,理由:被害人王某某遇害时间之所以确定为1995122,是根据杨某某的证言,但杨某某的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贵州高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明杀害了王某某。除了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的杨某某证言外,本案没有其他合法、真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杨明杀害了王某某。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杨明杀害了王某某的结论。
案例三、2014珠海徐辉涉嫌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无罪案件,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中徐辉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供述的部分情节不合情理,客观性证据尤其是作案工具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同一性。综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认定徐辉作案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徐辉无罪。
案例四、2014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涉嫌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再审无罪案,理由: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四起案件改判无罪的理由,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某一待证事实无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充分,如案例一中的“关于曾爱云的作案动机、是否与陈华章合谋、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有无作案时间等情节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或者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无法解释的疑问,四起案例均存在此情形;(三)有罪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或者唯一性,如案例二、三、四。
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均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无罪辩护。在操作上,证明标准规则在死刑案件无罪辩护中的运用,可以分为两个步骤:一、针对单个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从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方面提出有根据的质证意见,说服法庭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使得控方的证据链中断或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二、根据全案证据,指出指控的事实存在在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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