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9月,工程承包人宋某为顺利收到路基改造工程款,请求主持路基改造的负责人吴明全(时任某镇党委书记)予以关照和支持,宋某因无钱表示谢意,便将镇政府应付自己工程款的欠条两张,计款5万元送给吴明全,叫吴自己去镇政府财政所想办法兑现。吴明全为掩盖收受5万元“白条”问题,向财政所谎称是宋某偿还自己亲戚借的款。财政所按照吴明全的安排,将收款人由工程承包人宋某置换成吴的亲戚名字,并出具了新欠条。年底,吴明全在财政所以自己亲戚的名义领取了利息6000元。案发时,镇政府欠吴明全“亲戚”的5万元尚未兑现。
分歧意见:此案在定性中,对吴明全非法收受5万元“白条”,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受贿罪规定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吴明全收受的5万元是未兑现的“白条”,并非财物,应视为受贿未遂,按法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明全收受的5万元“白条”,虽然在案发时未兑现,但他早将应为他人的债权变更至自己的名下,并领取了孳息6000元,这表明吴明全拥有了这5万元“白条”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应视为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吴明全收受5万元的“白条”,实际收受的是一种债权。“白条”是在约定的时间内,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义务后才能变成财物的凭据,不是触手可摸的财物。财物是钱财和物资,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看做吴明全受贿的是5万元的债权,并非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财物。
二、吴明全收受5万元的“白条”,是可以实现财产利益的债权。债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由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债权人能否实际占有财产或得到满足,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因此,严格地讲,债权作为请求权,能否转为财产权,债权人是否可以实际获得财物,处于一种不太确定的状态,故而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是能够实现的实际财产,如在约定的时间内,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义务,债权人获得财物。也有可能是一种不能实现而空有虚名的财产权,如债务主体消亡,或债务人因多种原因失去能力而无法履行债务义务。对受贿的债权能否作为犯罪看待,要视实际情况而定,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可将受贿债权认定为受贿既遂。因行为人可以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获得实际财物,只不过是一个时间的迟早问题。如果是后一种情况,表明行为人无法占有实际财产,其债权的利益就根本无法实现,可以认定为受贿未遂。在本案中,吴明全收受“白条”5万元后,立即将债权人的姓名置换成由自己控制的亲戚的姓名。年底领取了利息6000元。这说明镇政府与吴明全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吴保管、持有的5万元白条,实际上就拥有了这5万元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从实际情况来看,镇政府虽没有即时兑现债务,但是认可债务,而且还在支付利息,陆续兑现债务,这充分说明吴明全受贿的5万元“白条”是可以实现财产利益的债权,应视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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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