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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2015-08-12    作者:张律师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81.07.27 
【生效日期】1981.07.27
【效力状况】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1年6月30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察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这个问题,196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1979年5月22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有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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