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病假期间被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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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病假期间被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纠纷案例案情介绍:据王先生介绍:其于1986年12入职北京某一工厂,一直工作至1996年9月(现该工厂已经倒闭),因北京市某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了该工厂的土地,在1996年9月间工厂的部分员工包括王先生被安置在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王先生因患病与公司签订了病休协议书(期满后又相继签订了两份病休协议书,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并开始休病假,该公司向王先生支付病假工资,自2012年开始该公司向王先生支付的病假工资少于国家的法定标准,且于2013年8月6日,该公司违法解除了同王先生的劳动合同。王先生生病前的在岗工资约为2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2014年3月,王先生委托沈斌倜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病休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5元;2、请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病休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 265元。3、请求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的病假工资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4、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2000*27*2=108000)。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裁决支持了王先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病假工资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分析:本案涉及的问题有:1、王先生的工作年限该从哪一年开始计算的问题;2、病假工资的问题;3、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4、本案中赔偿金的基数问题。一、在本案中,双方对王先生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王先生自述其于1986年12月进入北京某一工厂,后由于中外合作经营,继而设立了该公司,自1996年起与工厂的部分员工一并进入该公司。该公司主张双方自1999年5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生效时方才与王先生建立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规定,故,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采信了王先生的主张。二、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工资标准的80%”规定,以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规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为该公司以低于上述标准向王先生支付病假工资的行为有悖于上述规定,因此支持了王先生主张的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先生主张的补发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三、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四十条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该公司以王先生医疗期超过规定的医疗期,公司通知王先生办理病退,由于王先生未将鉴定材料准备齐全,导致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王先生也没有去公司上班为由单方通知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在未取得王先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形之下,且无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此予以限制,继而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悖于上述的规定,应属于违法解除。四、在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鉴于王先生无继续与该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该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王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王先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案情结果: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一、 **公司于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二、 **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4700元。 驳回王**所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