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你的股票因虚假陈述而跌,可以索赔哟……
发布日期:2015-08-05    作者:110网律师
股票最近怎么也涨不上去,去证监会或者巨潮网看看,你所持股票有没有虚假陈述哟,可以索赔哟,看看下面的案例,看看索赔有哪些限制:原告:X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杜庆春、张洪明,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FFF有限公司(原云AA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周友荣、金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诉被告云南FFF有限公司(原云AA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代理人张洪明,被告AAA的代理人周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起诉称:被告AAA2007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代码为002200201329日,AAA公告其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AAA犯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万元。201344日,AAA公告其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告存在以下虚假陈述行为:一、招股说明书存在重大虚假内容。二、2007年至200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虚假内容。据此,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始于2007126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该日为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被告于2011318日发布《AAA关于董事长何学葵被逮捕的公告》,公告称AAA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被逮捕,首次明确指出了“欺诈发行股票”,被告欺诈上市行为被揭露,该日为被告虚假陈述揭露日。自2011318日起,被告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为2011411日,该日期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被告股票2011318日至2011411日收盘价的平均价即基准价为20.32元。原告是被告AAA的投资者,因于2007126日至2011318日期间在证券市场上分次买入股票,于2011318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股票而遭受重大损失(详见损失计算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告在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年报时,存在虚假陈述,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0499.4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AAA辩称:一、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是2010318日,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与本案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卡。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证据2AAA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AAA重大诉讼进展公告。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认定了被告在招股说明书及2007年至2009年年报中虚假陈述的事实。证据4AAA重大诉讼进展公告。证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再次证明了被告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起诉满足了前置程序条件要求。证据5AAA200712月份发布公告情况截图。证明:被告于2007126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该日为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证据6AAA关于董事长何学葵被逮捕的公告(2011318日)。证明:被告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1318日。证据7:基准价计算表。证明:基准日为2011411日,基准价为20.32元。证据8:原告股票交易对账单。证明:原告交易事实。证据9:原告损失计算表。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AAA质证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0318日,而不是2011318日。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0318日,对应的基准日应为2010420日。证据8对账单存在一定瑕疵,并未记载原告的证券帐户号,对关联系性不认可。证据9所计算的损失我方不认可,该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
被告AA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2、刑事裁定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201324号。证明:何学葵、蒋凯西为虚假陈述行为人,应为本案直接责任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AAA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AAA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为本案责任人。
第二组证据:1、绿大地2010-010号公告;2、绿大地2010-049号公告;3、绿大地2010-078号公告。证明:2010317AAA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AAA2010318日对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予以公告。2010710日公司披露因虚假陈述,AAA、原董事长何学葵等被深交所公开谴责。20101223日公司披露原董事长何学葵限售股被公安机关冻结。绿大地虚假陈述于2010318日第一次被公开揭露。
原告XXX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何学葵、蒋凯西是虚假陈述行为人,但并不排除AAA作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相应责任。我方并未选择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中,原告认为2010318日也是针对AAA交易阶段虚假陈述的一个揭露日,但不是针对发行阶段的揭露,本案原告主张适用的揭露日为2011318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对账单,总共有三页,其中两页是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其上载有XXX的姓名和股东帐号,原告也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后一页由北京新时代证券南礼士路营业部出具的对账单,只记载有姓名XXX,并无证券帐户号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了XXX的证券帐户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载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持异议,主要涉及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问题和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结合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AAA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于2007126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于200712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股票名称为“绿大地”,股票代码为:002200
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27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至20076月,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让被告单位AAA发行股票并上市,并安排被告人赵海丽、赵海艳登记注册了一批由AAA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人民币70114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296102891.7元。AAA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上述虚假内容。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共同策划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公司资产和收入,并将上述虚增的资产和收入发布在AAA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其中《2007年度报告》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200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97350000元,虚增收入52549690元;《2008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2009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47002891.14元;《2009年度报告》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该判决认定AAA、何学葵、蒋凯西等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何学葵、蒋凯西等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43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三、2010318日,AAA发布2010010号公告,AAA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0710日,AAA发布2010049号公告,AAA201079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AAA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处分的决定》,AAA及相关当事人就此事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20101223日,AAA发布2010078号公告,公司控股股东何学葵持有的绿大地4325.7985万股限售流通股于201012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2011318日,AAA发布2011014号公告,AAA控股股东何学葵因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由云南省公安机关逮捕。
四、自2010318日起至2010420日止,绿大地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期间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的平均价为:24.02元。201486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AAA更名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自2014811日起公司证券简称由“绿大地”变更为“云投生态”,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002200
五、原告XXX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帐户号为:0101008059。其在201138日至2011310日分三笔买入绿大地股票共计3200股,支付股款81984.2元,其买入平均价为:25.62元。在2011325日和41日分两笔全部卖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AAA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二、原告XXX的经济损失与AAA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AAA是否应对XXX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XXX认为:201343日,AAA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欺诈发行股票罪成立,AAA、何学葵、蒋凯西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AAA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2010318日和2011318日分别构成被告不同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因原告基于采信了AAA的招股说明书而买入股票,本案应当适用的揭露日应为2011318日。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了被告公司的股票,并在揭露日以后卖出,其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AAA予以赔偿。
被告AAA认为:AAA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为2010318日,有且只有一个,绿大地虚假陈述行为是一个持续的同性质的行为,不应割裂开来。原告XXX的投资损失与AAA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AAA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按照证券法律规定,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准确披露相关重要信息的义务。经(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AAA在招股说明书及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AAA虚假陈述的直接责任人何学葵、蒋凯西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基于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本案中AAA在《招股说明书》、2007年-2009年年报和半年报中虚增资产和虚增收入的事实,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的确定。AAA2007126日公开发布了首次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在其后的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行为呈现一个连续的状态,故本院认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发生的时间:2007126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其定义的揭露日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首次公开揭露;2、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上;3、是针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的揭露。本院认为:首先,2010318日,AAA发布2010010号公告,AAA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该日是对AAA涉及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及报刊上公开进行的揭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其次,鉴于证监会的职能及权威性,其立案调查的公告发布以后,足以说明被调查的股票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对于理性的投资者,已经起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作用,具有高度的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决策。因此,2010318日应为AAA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针对原告提出本案存在2010318日和2011318日两个虚假陈述揭露日,分别针对AAA交易阶段年报和发行阶段招股说明书这两种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揭露的主张,本院认为:一、虚假陈述是概括性的概念,涵盖了股票发行、交易整个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对不同阶段的虚假陈述进行分类。二、AAA虚假陈述行为从招股说明书开始直到2009年年报为止,只有虚增资产和收入一种连续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时间上没有中断,在逻辑上存在以后行为掩盖前行为的紧密关联性。三、2010318日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内容表述为“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并未特指针对的是AAA某个阶段或某个文件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应当涵盖虚假陈述的所有行为和内容。四、证监会在2013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也印证了证监会在2010318日对AAA进行调查时,涵盖了招股说明书及年报、半年报虚假陈述的全部内容,并不仅仅是针对年报虚假陈述进行的调查。五、即使2009年年报披露的时间为2010430日,在2010318日之后,但本院认为,因为2009年年报披露的内容是2009年发生的事实和数据,因财务会计扎帐、制表的客观需要,年报披露时间通常都有滞后性,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时间在次年的430日以前都是符合规定的,且2009年年报在内容上与之前几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承接性和关联性,并非在2010318日以后新发生的其他虚假陈述行为。2010318日也只是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揭露,并未进行全面更正,所以年报的公布与揭露日的认定不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存在两个揭露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投资人只有在2007126日至2010318日期间买入AAA股票,并在2010318日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而产生亏损的,才能被认定为与AAA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XXX主张因被告AAA虚假陈述而给其造成投资损失的证券交易行为均发生在2010318日以后,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进行的投资。2010318AAA披露了涉嫌信息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信息,已经向社会披露了AAA在信息披露中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的情况,原告XXX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得知这一信息后,应当充分考虑可能的投资风险的存在,作为股民在审慎投资的前提下,原告XXXAAA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露的情况下,继续买入该公司股票,应当属于明知投资风险存在而自甘冒险的投资行为,显然缺乏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XXX的投资损失系证券投资的正常交易风险,与AAA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XXX的投资损失与被告AAA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AAA对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49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林
审判员  饶媛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辽
扫描下列二维码,关注“法律人生”
https://mp.weixin.qq.com/misc/getqrcode?fakeid=3264027407&token=759110485&style=1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