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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与本村的刘某因承包村办企业发生矛盾,2002年4月1日晚王某在刘某屋后用汽油点燃一堆禾草企图烧毁刘的房屋(该房还连着其他房屋),不料当时刮起强劲的北风,将着火物刮向有十米之距的王某自己的住宅及其价值数百万元的粮食加工厂和他人住宅。在众人用水扑救无效的情况下,王某为保全自已的财产,遂从附近建筑工地开来一辆他人的工程车,王开车接连推倒自己的四间房屋才阻止火势,保住了自己住宅的大部份及其加工厂,但将该工程车砸毁,损失五十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放火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物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二、被告人王某用工程车推倒房屋以避免自己更大的财产损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但是由于着火的危险是由王自己故意放火的行为引起,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即危险应是来自大自然或他人危害行为。在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引起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财产可能遭到损失负有忍受义务,不得以损坏他人财产来保全自己的利益,王某以他人工程车遭受损坏为代价而保全自己住宅及加工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构成放火罪,同时认为王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究。理由是:王某用工程车推倒房屋的行为,虽造成工程车砸毁,但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因为王某主观上是想避免自己住宅及其价值数百万元的粮食加工厂遭受损失,客观上危险也正在发生,王某也是迫不得已,没有其他方法来保全自己财产,而且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至于该危险虽是王某的故意行为引起,但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危险的来源范围,所以应当包括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危险。二、王某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放火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物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是火被及时扑灭了,未烧毁他人的财产,应理解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致使他人工程车遭受砸毁,是由王某的紧急避险行为直接引起的,可由王某作民事赔偿,但与王某的放火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可由王的放火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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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构成放火罪,但认为王的行为造成了财物重大损失,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究。理由是:一、关于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点。二、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虽然火没有烧毁他人房屋,但是由于王的放火行为引发了紧急避险行为,从而造成了他人工程车被砸毁,损失五十余万元,该损失与放火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应理解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到对自招危险特别是故意的犯罪行为招致的危险可否紧急避险及在此情形下实行的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故意犯罪本身有无因果关系等相关理论问题。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此情形下可以紧急避险,但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且其紧急避险所造成后果应由其放火行为负责,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

  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而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主观条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损害;二、起因条件必须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该危险来源有四种:1、是人的危害行为,包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2、是自然灾害,3、是动物的侵袭,4、是人的生理疾患;三、时间条件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四、对象条件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五、可行性条件是迫不得已;六、限度条件是对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王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一、二、三、四、五、六个条件,存在争议的是由于该危险是王某故意放火的行为引起,因此难以确定其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考察各国刑法,对此规定不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对于自招危险不能实施紧急避险,如德国刑法规定“危险因自己引起”时不能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意大利刑法要求“危难并非行为人故意引起”,而有的国家对自招危险能否实施紧急避险没有明确规定。学者的观点亦不统一,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损害危险是由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权避险。”(1)但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应当允许其紧急避险,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自招危险的场合,如果危险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招致的,仍然应当允许其实施紧急避险,特别是应当允许其为保护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权利而实施紧急避险。”(2)笔者认为要对此问题作出正确判断,首先要廓清紧急避险的性质,紧急避险实际上是在特定情况下,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情况下,法律默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形下,法律考虑的是否存在两个合法权益冲突,需要保全较大的从而在总体上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而不问危险的来源,即使是自招危险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在自招危险情形下,只要具备其他特征,也能为法律所接受,成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因为即使实施故意犯罪的人其合法权益也受保护,不让其紧急避险,要求其忍受,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旨趣,也是在当时情形下强人所难,如是为保护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权利时更是如此。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某种非法目的,故意地实施某种行为而引起危险发生,并以此为借口实行避险行为以实现其非法目的,不能实施紧急避险。这里不是因为是自招危险不能避险,而是行为人不具备避险意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损害,而是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次,否认自招危险情形下可实施紧急避险不利于行为人改过与及时中止犯罪行为或减少损害后果。如某人唆使他人狼狗咬人,但当狼狗向他人进攻时,某人心生悔意,此时允许其紧急避险打死狼狗可有效防止犯罪后果发生,构成犯罪中止。又如本案中王某实施紧急避险主观上是保全自己的财产,但客观上也避免了邻居的财产损失。再次,正如第二种意见所讲《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危险的来源范围,规定所避免的危险必须不能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原则,既然是法无明文规定,则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认为该危险的来源范围当然包括自招危险。最后,承认自招危险可紧急避险并不是否认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只是认为两者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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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允许行为人对自招危险实施紧急避险,那么行为人先前的自招危险行为与紧急避险造成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应否负刑事责任?这也是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的分歧所在。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自招危险的行为与紧急避险造成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是否负刑事责任要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要看刑法的具体规定。本案中,王某应因放火行为对工程车被毁后果负责,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而不是将两者割裂,将先前的放火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后面工程车被毁仅因紧急避险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工程车的毁坏虽不是火直接烧毁,然而这种后果是以王某的紧急避险行为作为中介环节,由他实施的放火行为的原因间接引起,放火行为与紧急避险行为共同导致了工程车的毁坏后果的发生,实施的放火行为在此包含了工程车被毁的后果内在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又因为王某的放火行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该行为又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且造成了财物重大损失的后果,当然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242页。

  (2)王政勋著《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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