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刘某,男,20岁。
刘某因故意将一公民杀死,但存在法定从宽情节,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案例2:
被告人王某,男,35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日,王某因朋友汪某(男,33岁,王某辖区范围内的一个体户)借钱不还,多次索取未果,遂借市场清理整顿之机,利用其身为工商局“打假办”主任的职权,将汪某以销售假烟之名非法关押在市工商局值班室内2日多,以此向汪某家属索要自己的钱款,后被汪某家属告发,遂案发。
案例3:
被告人黄某,男,27岁,某国有电视机厂会计。
黄某为筹集结婚费用,与被告人汪某(男,20岁,无业)经过密谋,在一日深夜,由汪某望风,黄某亲自将由自己掌管的电视机厂刚收回来的一笔货款5万余元盗走。案发后,人民法院以共同贪污罪的主犯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1年,汪某作为共同贪污罪的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二、问题
⒈什么是犯罪的一般主体、特殊主体?
⒉如何区分犯罪的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三、研讨
㈠犯罪主体的分类
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因而人人皆有身份。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其独特的含义。按照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主张,所谓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犯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叛逃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重或轻一些。例如,现行刑法典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为要件,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依照刑法典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则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然不是诬告陷害罪的主体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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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含义,应当特别注意这样两个问题:⑴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例如,现行刑法典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但我们并不能说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因为首要分子在此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地位或资格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方形成的,并非特殊身份。事实上,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聚集众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成为首要分子,该罪的主体当然是一般主体。如果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也称之为特殊身份,那么在犯罪主体中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就可能失去意义,因为按照那种说法,“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也是一种身份,如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实施杀人行为者,抢劫罪的主体是实施抢劫行为者,这显然是不妥的。⑵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但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的,不具有男性身份的妇女教唆或帮助男性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㈡特殊主体身份的分类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不同角度可有不同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⒈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从形成方式上加以区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可以有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之别。
所谓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强奸罪仅男子可以单独成为犯罪的主体;再如,基于血缘的事实可形成亲属身份,有些犯罪的主体只能由具有此种身份者构成,如遗弃罪、虐待罪。所谓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押罪犯等等。
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要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般需要由刑法予以明确规定。这种分类的意义,并不在于直接说明犯罪主体特殊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在于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了解,进而准确而深刻地把握刑法设立此项规定的原意,这无疑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法定身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总是由法律赋予一定的职责即权利和义务,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条件,决不是为了惩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任何行为,而只是为了惩罚与其职责相联系而违反其职责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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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的性质和方式所作的划分。
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此种身份是某些具体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要件必须具备的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也就没有该具体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种犯罪,不存在行为人应负该罪之刑事责任问题;有此身份,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就可具备,此时如果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都存在,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并应负刑事责任。
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它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此种身份的存在与否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在量刑上,是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主客观统一上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而现代各国刑法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形式设立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及其影响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不外乎是要达到两点目的:其一,借助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限制某些犯罪主体及犯罪成立的范围,以区分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便准确妥当地对某些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借助于行为人的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区分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分子及其特定犯罪行为应判处的刑罚,使刑罚的适用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及其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同时也对某些因具备特定身份而使行为危害程度减小的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从宽处罚,做到宽严相济。总之,刑法设立犯罪主体特殊身份规定的旨意,在于从犯罪主体角度调整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㈢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体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⒈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影响行为的定罪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首先,特殊主体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主体具备特殊身份为要件,就是要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求和限定,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准确有效地打击那些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危害行为及行为人。其次,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例如,同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者构成刑法典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一般公民则构成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同是窃取或者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利用其从事公务的便利实施者构成贪污罪,无此等身份的人则一般只能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这类规定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要求与否,来作为区分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间的界限。最后,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指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殊主体之罪的情况。例如,一般公民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应由特殊主体才能单独构成的贪污罪的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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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⑴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相对重一些。例如,包含窃取、骗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刑罚,重于一般主体的盗窃罪、诈骗罪的刑罚;军人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刑罚,重于非军人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刑罚。这些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之所以较一般主体的犯罪的刑罚重,当然不仅仅是基于主体特殊身份,但主体的特殊身份无疑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而影响其刑罚轻重的重要原因之一。⑵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因主体身份影响刑罚从严的,例如,按照刑法典第65条关于普通累犯以及第66条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规定,犯罪分子如果过去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即具有法定的累犯身份的,对其新的犯罪就要从重处罚,而且按照刑法典第74条,对构成累犯者不得适用缓刑;因主体身份影响刑罚从宽的,例如,现行刑法典第49条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最后,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就要从重处罚。例如,刑法典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此外,实践中时常还会遇到一些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人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情况,如行为人具有领导干部身份、领导干部亲属身份、执法人员身份、家庭成员身份或者有先行的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身份等。犯罪人的这些特殊身份是否应影响其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认为,对这些特殊身份既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就一概不予考虑,也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予以从重或从轻量刑,而应当科学地考察不同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大小有无影响,并据此来承认和体现行为人特定身份对量刑的意义,以使刑罚的轻重真正与从主体角度体现出来的责任程度相适应。
案例1中,刘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应当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负责。由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而对于故意杀人罪主体来说,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也不再需要其他的特殊要件,所以,刘某是一般主体。
案例2中,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一般主体的基本要求。对于非法拘禁罪的主体,除了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并不要求必须具备其他要件。所以,王某即使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这样,那么王某就像刘某一样属于一般主体了。但是,按照现行刑法典第238条第4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案例2中,被告人王某身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索取债务而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汪某,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对王某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被法院从重判处有期徒刑3年。由于王某除了具有一般主体的构成要件外,还具有法定的从严处罚的特殊身份,所以王某是量刑上的特殊主体。王某所实施的犯罪,在理论上称为身份犯。由于王某的特殊身份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这种身份犯又被称为不真正身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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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案例3,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成立,其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现行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案例3中,被告人黄某作为某国有电视机厂的会计,自然属于现行刑法典第93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而另一被告人汪某因为无业,显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至于这种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的犯罪,应当以身份者的行为所成立的犯罪定性。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贪污罪,黄某在共同贪污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汪某在共同贪污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384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结合现行刑法典第26条、第27条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对黄某和汪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和7年,是符合犯罪主体的基本理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