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离婚诉讼律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吕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在原荥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八月初四生育一儿子吕某乙。由于二人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吕某甲懒惰、脾气暴躁,无故殴打、虐待王某某 ,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常吵架生气。王某某曾于1994年8月9日起诉离婚 ,经法院调解,吕某甲保证不再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考虑到孩子年幼,同意与吕某甲继 续共同生活。可是,吕某甲仍恶习不改,王某某无法忍受,于1995年1月外出打工, 与吕某甲分居至今。至今王某某、吕某甲分居近二十年,后王某某起诉荥阳法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
【法院认定】
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 ,致使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近二十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吕某乙年满18周岁前,原告未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12000元。被告有 关抚养吕某乙的过高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判决】
郑州市荥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吕某甲支付婚生男孩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一万二千元。
【邹超律师解读】
1、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专业律师邹超接受当事人王某某的委托后,积极的与当事人沟通案情。邹超律师发现这是当事人第二次要求起诉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1995年1月份起分居,至今近二十年,特别是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若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情合理的判决。
2、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性,强制维持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已无任何必要,只会给双方增加更多的痛苦。
3、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一般是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⑴、子女的实际需要;⑵、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⑶、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另外,子女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⑴、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⑵、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⑶、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