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工程师,后被派往深圳某证券公司维护系统软件。某甲在1997年至1998年间曾四次在没有到该证券公司G交易部办理开户和交纳保证金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该交易部的电脑数据库输入自己的股东代码,并同时在股东代码上虚设没有资金的账号,在该资金帐号上虚设资金共计人民币650万元,为使保证金汇总时账面平衡,某甲同时在“昨日资金余额”和“今日资金余额”中均减去同等数字的虚设资金,其后,某甲动用虚设的资金买卖股票,造成该证券公司中账面上损失人民币19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某甲利用计算机虚设无资金的账号炒股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
最后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以职务侵占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来定罪都有些牵强。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
本案中当事人实际上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了一些行为,行为本身没有侵占单位的财产,只是设立了一些虚假的资金,但行为确实给单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当给予调整。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违反规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存储和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操作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已构成了犯罪。本案中某甲虽然主观上有赢利的目的,但客观上没有占有单位财产,后果很严重,但不是故意损坏行为造成。因此本案中定侵犯计算机系统相关罪名更为合适。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
刘建宇 王卫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