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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主要案情」

  谢某任某县直属某税务所所长后,为搞好县城几个市场的秩序,向税务局打报告要求在市场里增设摊位并拨资金,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由直属税务所职工集资修建。2003年5月18日,谢某代表直属税务所与县税务局签订了《关于在集贸中心蔬菜市场空坎上设置摊位的协议》,协议规定:摊位设置的所有资金由直属所自筹或职工集资,县税务局不另拨资金。摊位设置后可适当收取摊位租金,所收租金用于支付职工集资款的本息。从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由直属税务所管理、收取租金,2007年起摊位的产权归县税务局。

  协议签订后,该所分别从本所收取的市场管理费返还款及返还款利息中支付35372元摊位修建费。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该所将收取的摊位租金先后14次以集资分配款的名义发给职工共计191166元,以房租分配款的名义发给职工计55467元,两项共计246633元。

  「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税务所将收取的摊位租金进行分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税务所用自有资金和职工集资修建摊位并将收取的租金进行分配,但由于用税务所自有资金为与税务局协议“自筹”所认可,且协议“由直属税务所管理、收取租金”,因此,税务所自有资金不应属国有资产,某税务所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谢某不应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某税务所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谢某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但将摊位的收益以各种名目分给职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税务局作内部处理。理由如下:

  根据现行《刑法》第396条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单位犯罪,其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根据法律规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即该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为国有资产。私分非国有资产不构成本罪。而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经手、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以及应上交国家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资产。本案中,某税务所将收取的摊位租金以集资分配和房租分配的名义发给职工福利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关键在于确认以某税务所的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资产是否为国有资产。在一般情况下,税务所收取的摊位租金是应上交国家的国有资产。在本案中,由于修建摊位的大部分资金是某税务所从县税务局获得的上交卫生费、市场管理费返还款及其利息,是税务所可以独立支配的自有资金。且某税务所与其主管部门县税务局签订了《关于在集贸中心蔬菜市场空坎上设置摊位的协议》,协议明确了某税务所有权 “自筹”或“集资”修建摊位,并可在三年半的时间内用收取的摊位租金支付职工集资款。实际上县税务局认可了某税务所用自有资金修改摊位并可用所收租金支付摊位修建成本费用等事宜。这种用单位可自由支配的非国有资产性质资金的投资收益发放各种名义的奖金、补助、福利费等职工福利的行为,并未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保护的客体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该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但将摊位的收益以各种名目分给职工,是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福利的行为,可由县税务局内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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