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侵犯隐私的"偷拍"照片能否作为离婚案件定案依据
发布日期:2015-07-2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侵犯隐私的"偷拍"照片能否作为离婚案件定案依据
案情
 
李某(女)与汪某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感情还算不错。随着汪某生意的做大,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也越来越淡,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感情进一步恶化。李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提出汪某有出轨的行为,并出示了一组照片证明。李某称该组照片是一次李某外出时,汪某带一女回家被李某撞破,拍照取证所得。
 
分歧
 
对于该组侵犯当事人隐私的照片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及到当事人隐私权的证据效力问题,对于是否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从取证主体、手段等多个方面分析。本案中李某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且取得证据后用合法手段维权,应该认定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即:(一)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二)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三)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四)证据内容经过法定程序审查。而有权进行取证的主体应包括三类人,第一类是隐私权利主体,权利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如果在婚姻案件中,于婚姻一方有过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所取的相关证据,我认为该证据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第二类是知情权主体,本案中,妻子用钥匙开门在丈夫租赁居住的房屋中,拍下丈夫出轨的照片,我认为是一种对知情权的合理利用,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在这两类主体取证之后,应进入法律程序维权,向法庭出示,则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如若在取证之后到处宣扬,或为达到某种敲诈、勒索钱财的目的,则另当别论,应由相关法律规制。第三类合法取证主体应是法律赋权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法院等。无权主体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对他人隐私进行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手段对于有权主体在需要获取他人隐私时,其采取的手段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本案中李某行使的是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保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一种对隐私的保护。但是,是不是隐私即等同于隐私权,即所有的隐私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可以形成隐私权。笔者认为隐私可以分为合法的隐私和非法的隐私。当公民个人的隐私触犯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时,即为非法隐私,不形成隐私权,不受法律保护。反之只有合法的隐私才能享有隐私权,也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取证时,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隐私则不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俊害,其取得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其他两个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即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隐私权与知情权某种意义上存在着冲突,公民在享有隐私权的同时并不能侵犯相对人的知情权。比如在婚姻案件中,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如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该同居的事实对社会大众构成隐私权,不可被侵犯,但其妻子应对其享有知情权。其妻子对该行为进行拍照取证,用以维权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妻子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且取得证据后用合法手段维权,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证据合法有效,应该予以采纳。
 
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时间:2015-07-14  |  作者:上海团队  |  浏览:43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被告于2006年2月患严重病毒性脑炎治疗后,留下癫痫病后遗症治疗至今被确诊不能痊愈。2013年3月原告杨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被告于2006年2月患严重病毒性脑炎治疗后,留下癫痫病后遗症治疗至今被确诊不能痊愈。2013年3月原告杨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政和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审理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及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夫妻本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鉴于原告不愿继续照料被告生活,婚姻生活已无实际意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之间就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被告今后的生活、治疗方面的经济帮助及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协议。故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三、原告杨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吴某某今后生活费及治疗费10万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彻底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被告在病发前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并育有一女,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病毒性脑炎是婚后突发,并不是婚前隐瞒病史。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因为被告患有疾病,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准予离婚,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此外,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特别是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生活更加予以关心照顾,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能逃避,更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及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且疾病从现有的医疗条件来说是不能痊愈的。夫妻本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原告不愿继续照料被告生活,婚姻生活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只靠一纸结婚证维系,没有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妥善安排好被告吴某某离婚后的生活后,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评析
 
本案中,虽然我国《婚姻法》中对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并没有将已患就精神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列为法定离婚的理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关键看精神病当事人是否能够治愈疾病。
 
此类案件中,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配偶能否对精神病人离婚后的生活进行妥善安排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若精神病人的配偶,为了逃避扶养义务,而与精神病人离婚,那么精神病人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接受其配偶扶养的权利就受到了损害。而我国现行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群体离婚后对方的扶助义务,为防止离婚后精神病人生活陷入困境,及可能引发的道德危机,现实中法院往往对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若精神病人已被妥善安排今后生活,有了较好的保障,那么就可能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杨某某已不是首次提出离婚诉求,且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并没有和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而是外出打工。吴某某已经被证实其病毒性脑炎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丧失行为能力,生活无法自理。杨某某不愿照料被告的生活,杨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姻生活已经无法维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原告杨某某在调解中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吴某某今后生活费及治疗费10万元,尽到了对被告吴某某的扶养义务。故在对吴某某离婚后的生活有妥善安排之后,应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最终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既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也钝化了社会矛盾,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离婚案件涉及重婚事实是否应当移送并中止时间:2015-07-14  |  作者:上海团队  |  浏览:40
2001年12月,原告李某保与被告李某珍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李某珍外出打工,2012年8月被告李某珍回家探望小孩一次,此后再未回家。2014年5月,原告李某保发现被告李某珍又与他人结婚生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对被告李某珍重婚,原告李某保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2001年12月,原告李某保与被告李某珍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李某珍外出打工,2012年8月被告李某珍回家探望小孩一次,此后再未回家。2014年5月,原告李某保发现被告李某珍又与他人结婚生子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对被告李某珍重婚,原告李某保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歧
 
关于此案涉及的重婚,是否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以及移送后此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合议庭成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立案后裁定中止审理。理由是:2005年4月《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按照该意见,此案的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此案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被告李某珍到案,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依法处理后,离婚案件再恢复审理。
 
第二种意见在是否应当移送上赞同第一种意见,只是认为人民法院移送后,不必中止审理,可以继续审理离婚案件。理由是:原告李某保并不打算追究被告李某珍的刑事责任,只是要求离婚并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李某珍重婚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珍重婚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保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被告李某珍承担子女抚育费,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也不必中止审理。理由是:重婚是自诉案件,原告不控告,法律便不追究重婚的刑事责任。所以此案不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既然不应移送,也就不必中止审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虽然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问答》规定法院应当主动将重婚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对比一下历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重婚罪的追究是需要被害人的控诉的。98年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重婚案定义为自诉案件。2001年的婚姻法中,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控告的离婚案受理。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明确了公安机关是可以管辖重婚罪的,但从法条字面意思而言需要被害人控告。无被害人控告,公安机关无法像其他案件一样实施侦查自主权。98年的六部委规定,第4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包括重婚案),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个规定就明确了还是需要被害人控告的。
 
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问答》的原话是: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话后半句使用的是重婚问题,但前半句用的是重婚行为。也就是说,在当事人证据确凿,法院直接能判定就是重婚的情况下,其措辞使用的是重婚行为。就拿本案来说,当事人就是有两本结婚证,而且从民政局也查明了非伪造的。这种情况下,无需公安机关再侦查了,法院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而不应代替当事人选择程序。同时,民事处理部分结束后,如果当事人又反悔,希望用更为严厉的方式制裁对方,那么,不影响当事人事后提起刑事自诉。而后半句用措辞是重婚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此时也只是发现了重婚罪的线索,但法院是没有侦查权,因此,应当移送公安部门通过他们行使侦查权来完成对案件的侦破。但这半句话笔者认为有问题的地方在于,少了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就是被害人。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也应当是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最高法作了一个想当然的推定,就是如果法院审理期间发现重婚的可能性,被害人一定会同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因此,重婚案属于自诉案件和在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才能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的案件。就本案来说,原告不提出控告,只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应当准许,而无须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也无须中止审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