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企业单方续订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企业单方续订劳动合同无效
[案情介绍] 某化工厂于1998年3月21日与杨某签订了为期6年劳动合同。2004年3月21日合同期满后,杨某向厂里提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时,该厂领导说,厂里已决定与其续订合同两年,拒绝为杨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经杨某一再坚持,该厂以临时没有合适的人选来接替杨某的工作,如果此时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会为厂里的生产带来损失为由,提出至少续订劳动合同一年,否则,不予办理任何手续,如果杨某刻意不从,就按自动离职处理。杨某为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厂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维护其合法权利。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因未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就单方续订劳动合同,拒绝为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关手续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这起案件中,企业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关于订立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是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原则。《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果同意续订合同,应当平等自愿进行协商。一方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另一方不得强迫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杨某与该化工厂所签5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杨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合同,而且提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而该化工厂不予办理,称厂里已决定与杨某续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很明显,该化工厂与杨某续订两年的劳动合同是在没有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即没有经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签订的,因此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另外,《劳动法》第十八条还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它对杨某来说是不起作用的,杨某可以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是违反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这在法律上意味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劳动关系结束,它通过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来加以确定。对于已经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得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拖延不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构成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如果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化工厂单方与杨某续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必须依法办理与杨某终止原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上裁决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杨某与该化工厂所签5年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3月21日到期,裁决该厂及时为杨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果同意续订合同,应当平等自愿进行协商。一方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另一方不得强迫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这在法律上意味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劳动关系结束,它通过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来加以确定。对于已经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得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拖延不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构成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如果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化工厂于1998年3月21日与杨某签订了为期6年劳动合同。2004年3月21日合同期满后,杨某向厂里提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时,该厂领导说,厂里已决定与其续订合同两年,拒绝为杨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经杨某一再坚持,该厂以临时没有合适的人选来接替杨某的工作,如果此时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会为厂里的生产带来损失为由,提出至少续订劳动合同一年,否则,不予办理任何手续,如果杨某刻意不从,就按自动离职处理。杨某为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厂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维护其合法权利。
这是一起因未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就单方续订劳动合同,拒绝为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关手续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这起案件中,企业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关于订立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是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原则。《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果同意续订合同,应当平等自愿进行协商。一方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另一方不得强迫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本案中,杨某与该化工厂所签5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杨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合同,而且提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而该化工厂不予办理,称厂里已决定与杨某续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很明显,该化工厂与杨某续订两年的劳动合同是在没有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即没有经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签订的,因此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另外,《劳动法》第十八条还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它对杨某来说是不起作用的,杨某可以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是违反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这在法律上意味着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劳动关系结束,它通过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来加以确定。对于已经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得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拖延不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构成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如果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化工厂单方与杨某续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必须依法办理与杨某终止原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上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