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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告罪立法的法律价值探析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由众多范畴所支撑起来的刑事法学理论体系中,价值范畴可以说是最基本的,它渗透在刑法理论的方方面面中,并对整个理论体系起着指导和统摄作用。所以我们要研究亲告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作用,也必须以价值论为指导。只有这样,才能对其进行正确的定位,才能从理论的高度上认识在社会转型时期亲告罪制度存在和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只有这样,才能为立法者对该制度进行立法的完善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在秩序与自由之间:国家权力不应过度介入社会主体的活动

  在个人自由产生之前,秩序是国家进行刑事立法竭力追求的首要价值。但是在个人自由产生后,法律不再仅仅具有维护秩序的工具价值,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了保障个人自由的理性品格,维护秩序的工具性法律变为自由的法律。当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都成为理性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时,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就成为立法者所面临的难题。我们认为,处理两者的关系,只有放在特定的背景下才有意义。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在特定的范围内、在特定的情境中,个人与社会以及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是变动不居的,或者是个人、个人自由处于首位,或者是社会、社会秩序处于首位。在当代中国这个特殊的社会情境中,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应采取一个什么样的价值取向,确实是一个值得深省的问题。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上还是一个社会本位的社会,个人仍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集体、依附于社会。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决定着中国社会的大趋向是个人将获得更多的自由,人将更为独立、更为个体化。对中国具体社会环境的分析和认识,正是我们研究亲告罪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使之在实践中得到更广泛运用的前提。在刑法中规定亲告罪,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这样一种认识:自由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优先于秩序的。理性的刑法应当以尽可能少的刑事强制来维护社会秩序,而应尽可能多地保留公民的个人自由领域。而亲告罪都是一些极为轻微的犯罪,侵犯的大都是公民个人的利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极小或者范围极窄,因此,大可不必动用国家极为宝贵的权力资源来对此进行处理。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既不会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同时又体现了对个人自由、个人自我选择的尊重。

  同时,若考虑到中国深厚的传统文化背景,亲告罪制度更有某种特殊的现实意义。尽管在经济上中国正向现代化国家迈进,但就文化意义上讲,中国仍然是一个典型的乡土社会。与现代法治社会以普遍主义为基本关系指向不同,中国乡土社会主要为一种特殊主义信任结构所支配,人们重交情、重关系,轻视并常常超越作为普遍标准的法律、规章的束缚。因此可以说,允许亲告罪制度的存在和运用,就是考虑了中国的具体社会结构,体现了立法者对中国社会实情的承认与尊重。在中国,任何制度都必须建立在“乡土社会”上,与乡土社会的需求相一致。因而实行绝对的“国家追诉主义”对中国而言是没有必要的,是不切实际的做法。如果一味地追求国家公诉主义,必然要破坏乡土社会结构和乡土社会组织形式的稳定性,忽视乡土社会影响的广泛性,最终是导致业已存在的良好秩序的破坏。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采用亲告罪制度,将起诉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并允许他们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被害人要求司法保护时方进行干预,则既可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实为处理熟人社会某些刑事纠纷的一个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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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司法资源的稀缺要求对其进行有效配置

  公正是法的古老价值观念,随着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的日趋扩大和日益深重,法的效率也得到了普遍的关注。我们认为,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对立冲突是相对的、形式的,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统一的。因为两者都有共同的物质基础。公正并不是纯精神理念的东西,有时它是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紧密相连的。我们的任务就是寻求公正和效率的最佳平衡,实现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

  从国家的层面来看,国家所拥有的司法资源的稀缺性,要求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应该以一定的社会为基础,是一定物质条件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确立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在前现代社会里,人们的价值选择侧重于公正,而在近现代社会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的社会使用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市场经济运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就是要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水平,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尽可能地产生最大的效益,从而实现效率价值。在刑事法律中引入亲告罪制度,正是为了适应节省市场交易的成本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因为司法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司法也面临着理性选择的问题,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或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司法资源。我们看到,一方面,我国是在社会财富、政治民主、社会文化“发展不足”的状况下进入社会转型期的,国家可用于犯罪控制的资源是十分有限的;另一方面,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问题和矛盾急剧增多,因而立法者在立法上追求犯罪化,扩大犯罪圈,而大规模的犯罪化立法要求大量迅速的司法投入。因此,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控制犯罪必然要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达到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的效果。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需要制裁的违法行为进行普遍干预、平均地投入资源,而必须有所选择、有所丧失,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到打击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上。

  从个人的层面来看,效率也是现代社会的市场主体对司法基本价值的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不可讳避的事实是,市场主体尤其是各类经济组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主体,是理性的经济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冲突主体不会愿意用较高的物质耗费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赢得裁判上的相对较低的利益。如果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比审判的费用低,那么有理智的潜在原告通常不会提起诉讼。因而,理性的经济人要求所处的时代提供一系列具有尊重人的选择自由、满足人的利益追求的精神内涵的理性法律。因而,理性、科学的刑法“应该在重视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上,承认并保障市场主体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现代司法制度应该以效率为价值取向,这是理性主体在追求和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过程中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因此,设立亲告罪制度,一方面满足了国家司法资源的稀缺性要求,另一方面也满足了被害人对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从而能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及社会对正义、自由、秩序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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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具有最后手段性,只有当其他手段都不能实现正义,都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时,才动用刑罚。但即使在动用刑罚的时候,国家也不应该完全地控制、垄断这种权力,而应保持一定的灵活性,给当事人留下较大的选择空间。这就是上文我们用价值论来分析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当然,亲告罪制度的广泛适用,须以一系列相应制度加以配套,否则,再精美、再完善的制度设计都可能会造成一个法律更多而秩序更少的世界。

  梁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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