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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的比较
发布日期:2015-07-22    作者:怀向阳律师
一、我国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由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签订合同之后并不能当即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债权生效后到物权的实际获得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因此,也就增加了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尤其是预售方可能出现“一房二卖、多卖”,与多家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合同的备案登记,从制度设置上,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背景下,一种能够使合同债权物权化的制度应运而生,物权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建设部20087月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预告登记后处分登记房屋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这一规定的细化延伸。
  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学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物权债权化说,认为预告登记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兼具物权与债权性质说,认为预告登记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S.笔者认为,事实上预告登记是对债权进行登记,通过赋予请求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能使登记权利人产生对物的支配力。因此,从本质上看,预告登记的权利仍是债权,只是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
  而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的效力,根据民法理论和各国有关预告登记的立法,有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效力(满足效力)。?T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仅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效力,对其他几种效力未作规定。而且,根据法条的表述,并不是说,进行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能处分改不动产,而是“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的区分原则,如果预售方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仍是可以受到保护的。
  二、预告登记与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之比较
  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在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这种债权与物权实际取得间隔较长的合同形式中,能够有效的保护购房者的期待物权利益。但由于预售合同登记与预告登记都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物权取得之前的登记,在实务中,存在着一些买受方混淆这二者的情况。
  (一)二者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一种举措。而对于预告登记,尽管其性质在学理上仍存有争议,但对于其属于私法范畴的制度这是毫无疑义的。
  其次,二者的效力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只是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也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预告登记制度非常明确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使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的排他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即能够有效的阻却登记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登记房屋进行处分,基本可以保证权利人预期的物权能够得以实现。
  再次,是否强制不同。如前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属于公法调整范畴,相应的,进行合同登记是预售方的必须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义的义务。而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保护措施,一般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尽管有些地方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公权力延伸到这一领域,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预售方应该进行预告登记,例如《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预购商品房屋预告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海房字(2007132号文)有规定预售人除了应该将预售合同进行网上即时备案外,还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预告登记。但是,上位法规并没有关于预告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政策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当事人进行预告登记的自愿自主性。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的衔接
  建设部20087月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了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进行预告登记的前提是对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三、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
  法律实务操作中,应该区分出这两种登记制度的功能,根据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制定初衷,明确其立法价值,充分发挥其作用。尤其是应该让购房者充分知晓这两种制度的区别。这两种制度在商品房预售阶段并存,虽然是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且也共同起着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的作用,但是事实上,如前所述,由于购房者并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少购房者并不能正确区分这两者的区别,认为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或是将其与预告登记相混淆。
  同时,对于预售方未进行预售商品房登记是只有书面表述上的“应该”却没有落到实处的有力的惩罚措施。如果不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相关的法规、政策并没有明确的处罚措施。而且根据一些地方政策,如果预售方不进行预告登记,买受人可以自行申请进行预告登记,却没有规定如果预售方未进行合同备案时,买方是否能自行进行备案。如果不规定清楚买方可以自行进行合同备案,根据进行预告登记需要具有合同备案的要求,如果卖方不进行合同备案,买方也很难申请预告登记,到头来,买方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还是显得十分被动。立法不仅应该明确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预售方的法律责任,更应该明确买方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但事实上,受到这一制度自身效力的限制,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在保护预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基本发挥不了任何功能。在实务中,就存在预售方与甲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之后又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让乙入住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院的会议纪要,首先应保护乙的权利,则此时甲只能向预售方主张违约责任。对于甲而言,预售合同登记基本上起不到保护其权利的作用;对于开发商而言,只要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就可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证明自己“善意”并占有房屋即可获得优先权,并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证明自己“善意”并占有房屋即可获得优先权,并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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