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于某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万元,其中王某是主债务人,于某为担保人。因王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某在规定时间内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遂裁定将于某一辆价值近10万元桑塔纳轿车予以扣押, 于某配合执行人员将轿车开到法院院内,由执行人员贴上封条并在执行谈话中告知于某,如果不能限期还款,法院将拍卖此车偿还欠款。当天夜里,于某趁门卫不备,用备用钥匙将被扣押的轿车开走隐藏于其乡下的亲戚处。次日,执行人员发现被扣车辆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侦人员到于某家调查时,于某家属称其昨日外出至今未归,拨打于某的手机,发现已关机。案发第三天晚上,于某打电话给执行人员承认轿车是他开走的并愿意送回。
二、争议焦点
此案告破后,对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被扣押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于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转移、隐藏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14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轿车被扣押后,已处于法院的占有控制之下,于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
原文作者李树林、缪建军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文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理由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从而知道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尼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却不执行;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制度;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于某的行为从现象上看完全具备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要件。从手段上看,像是盗窃罪。于某是本案的义务人,转移的是被法院扣押的财产,究其目的、动机来看,最终是以达到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而刑法上的拒不执行,就包含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的方法,抗拒法院裁判的执行。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已经和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于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扣押财产罪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一个行为触犯二个罪名,属想象竟合犯,应按较重的罪处罚,而我国刑法规定,这二个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转移财产只能作为抗拒执行的手段。因此,我认为此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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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担保借贷一案已经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其轿车被扣押后,法院告诉于某在规定时间内如不能还款或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扣轿车将被拍卖。而于某从法院开走轿车时并没有被拍卖,车虽然被扣押在法院,但所有权应还属于某。且于某在转移轿车后,公安机关找他调查情况前主动打电话给执行人员,承认其转移了轿车。因此,从主观意识、客观要件来均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认定构成盗窃罪应该欠妥。定性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合适。
尹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