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
2002年7月,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的文件精神,与该镇农民吴×协商后,聘吴为本镇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员,代表政府行使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检查,督促工作,并签订了一年的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该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未与吴×续签留用合同,与吴×协商后仍口头委托吴×为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煤矿监督管理人员,并指派其为驻矿负责安全生督查工作,工资、福利与原协议不变。2003年10月,吴×发现所驻煤矿存在安全隐患。但吴×对发现的问题不请示、不汇报,也不按职责对生产单位加以督促整改,导致隐患逐渐扩大后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致采煤工人10余人死亡的特大损失。
分析意见 :
本案讨论一致认为,吴×在客观行为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上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主体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吴×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理由是:吴虽是国家行政机关聘用行使国家安全监督检查的监管人员,但所监督检查的煤矿在发生特大煤与瓦斯发生突出事故时,其书面聘用期已满,政府与其未继续签订聘用委托合同,客观上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吴×不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资格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吴×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要件。理由是:吴×聘用委托期满后虽未与政府续签聘用委托合同,但经双方协商,并经政府同意仍在行使国家安全监督管理督查职责,其职权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并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享受的一切待遇,其职责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本案吴×是经人民政府与其协商并依照法律聘用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职权是代表国家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事故案发时,吴虽聘用期已满未续签委托合同,但吴仍在留用,政府与其协商后其职务未被解除,仍在代表国家行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应视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吴×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严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