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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交通事故诉讼律师
发布日期:2015-07-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马XX,男,198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1972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史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3年7月31日1时许,史XX驾驶豫AC5228中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袁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后杜村口东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马XX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史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C522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3065.86元。
   被告史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之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基于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时0分,史XX驾驶豫AC5228中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袁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后杜村口东100米处时,与行人马XX发生事故,造成马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承担全部责任,马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XX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眼眶内侧壁、右上颌窦前壁、右侧颧弓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马XX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20624.9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到骨科就诊、处理右肩锁关节脱位,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重体力劳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4年5月28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马XX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7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XX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2014年7月31日,马XX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
    另查明,1、何琛览(男,2006年12月2日出生)、马琛浩(男,2012年11月22日出生)分别系马XX之长子、之次子;马XX、何琛览、马琛浩均系农村居民,依据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马XX家中土地2013年已被征用完毕、房屋被拆迁,现全家在新郑市龙湖镇居住。
    2、豫AC522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史XX,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史XX对事故的发生及马XX受伤均存在过错,史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XX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马XX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724.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营养费为375元。(四)误工费:马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失地农民,但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马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323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马XX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算误工费9547.20元。(五)护理费:马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5天,可计护理费为1989元。(六)残疾赔偿金:马XX、何琛览、马琛浩虽均系农村居民,但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马XX家中土地2013年已被征用完毕、房屋被拆迁、现全家在新郑市龙湖镇居住,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马XX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马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1年、17年,结合马XX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152.09元、1259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马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5546.8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XX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马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232.98元。
    豫AC5228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383.03元,不足部分为11849.95元,史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913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史XX应当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11849.95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马XX负担126元,由被告史XX负担2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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