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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盗窃的证件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嫌疑人唐某趁村民邓某家无人之机,将邓某身份证、信用等级证偷走后,并私刻邓某的私章一枚,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镇信用社以邓某的名义贷款6000元据为己有。邓某在得知情况后报案,公安机关将唐某抓获。

    对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冒充他人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贷款骗为己有,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隐瞒事实真相,用盗窃得来的证件,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使用的证件不是自已的,属于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其行为性质符合诈骗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刑法关于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理论,优先适用特别法并从一重罪处理,应排除适用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应以诈骗贷款罪定罪,但由于唐某的犯罪金额没有达到该罪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隐瞒事实真相,用盗窃的身份证件、信誉证和私刻的私章, 冒充他人的名义骗取信用社的贷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唐某盗得邓某的合法有效证件并以后以邓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占为已有。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其贷款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使邓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造成邓某承担债务,唐某的行为实质与盗窃邓某现金并无不同。应以盗窃罪定性处罚。

    笔者认为:

    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首先,唐某盗得的身份证及信用等级证是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卷,不属于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二是在本案中,唐某取得信用社的贷款不是秘密窃取,而是正通过一定的、表面上看来是合法的手段所得。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不是邓某的而是信用社的财产。所以,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从唐某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唐某采取私刻印鉴、冒用他人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骗取贷款的行为,作案形式上利用了合同的方式,手段上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侵害是信用社的贷款。从表现形式上看,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贷款罪的基本客观要件。从犯罪客体上分析,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也符合三个罪名的客体要件。按照刑法犯罪形态理论,行为人基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如果触犯的法条之间具有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就属于法条竞合犯,如果法条之间没有包容关系就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贷款罪之间均存在包容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本案不能定诈骗罪,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或诈骗贷款罪。对唐某的行为选择适用罪名时,又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当从一重罪处理。按照刑法的规定,诈骗贷款罪的法定刑比合同诈骗罪高,应当优先适用诈骗贷款罪。但由于唐某的作案金额低于诈骗贷款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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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诈骗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但不能因此放弃对唐某的行为进行处罚。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不同,法条竞合犯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一般原则,在普通法较之特别法处罚重要的情况下,只有在刑法明文规定适用较重的普通法时,才能排除特别法的适用,其意为即使特别法规定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不能适用普通法处罚。从刑法理论上理解,这一原则是为了从严打击犯罪,而不是放纵犯罪,如果因为重罪名不能成立而放弃对其追究,显然违背刑法这一处罚原则,因此,在重罪名不能成立时,应予以其他可选择的罪名予以处理,这样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而且体现了刑法的精神。

    由此可见,唐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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