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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强制猥亵妇女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吉勇、马洪华、费现金将被害人张某(女)带回家,为寻求刺激,吉勇等三人要求同来的朋友方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方某拒从,吉勇等三人遂脱掉方某、张某两人的衣服,并强行抬起方某让其趴到张某身上,强制两人发生性关系,因遭到方某与被害人张某二人的激烈反抗而未能得逞。

    该文作者认为吉勇等三人构成强奸罪(未遂)。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吉勇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理由是:

    首先,主观上,吉勇等三人不存在强奸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在强奸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都是以直接与被害人发生性交为直接目的,即使是教唆犯或协助犯,其主观故意亦是教唆他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本案中,吉勇等三人强迫方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只不过是寻求精神刺激的一种手段而已,其主观故意不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此,吉勇三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强奸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其次,客观上,吉勇等三人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本案中,虽然吉勇三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采用了强迫他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方法,但不是吉勇等三人直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是强迫方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此,应当将吉勇等三人的行为看成是一种以“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猥亵妇女。它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三,犯罪客观方面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准。

    区分一个行为构成何罪,关键要主客观一致,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本案中,虽然吉勇等三人实施了以“强迫他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方法。客观上符合强奸犯罪的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全案,吉勇三人的主观故意是通过强迫他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从中寻求精神刺激,而不是以方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因此,吉勇等三人的行为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来定罪处罚。而且属于聚众猥亵妇女,应当从重处罚。

 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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