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供应商与承建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及点评
长沙律师点评:?作为建设工程中,经常发生的案件之一是材料供应商与工程的承建商(总承包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材料供应商常见的是承包方的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建材买卖交易,而纠纷的起因是承建商的项目部管理混乱,或者推卸责任的承担,导致建材供应商诉至法院,而如何证明责任承担主体,证明交易是否真实和合法,这是该类案件的关键。项目部作为承建商的临时部门,更多的对外行使项目的权利,其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作为项目的一把手、二把手,作为承建商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代表行为,并不是一般的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其职务代表行为由所在单位承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于职务的授权不明或者违反权利约束,法律明确规定都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的这类案件,可以为建材供应商维权提供更好的思路和方法的借鉴。
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案件 首页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案件株洲大余贸易有限公司诉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6-23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号玉兰阁*号。
法定代表人雷大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大智和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岳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刘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钢材用量约7000吨,全部由原告组织提供;2、钢材为天贸网价格表中所公示的钢厂产品,价格为送货当日《天贸钢材网》长沙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应钢厂的钢材报价作为基础,遇市场行情涨跌,基准价同步同幅涨跌;3、交货地点:供货将货送到需方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工地;4、供方提供垫资2500吨,垫资期最长为十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垫资期限内,在本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基础上每吨每月加价120元,直至垫资款全部付清为止。垫资之外采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5、需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所欠供方货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履行钢材供应,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垫资供应钢材2470.913吨,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842359元,共计垫资10914499元。此后供应钢材,被告基本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垫资的钢材款,2014年2月12日经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确认共欠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3510945元未付。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继续供应钢材至2014年6月14日止尚有新供应的钢材款390469元未付。2014年7月15日核算后被告共欠钢材款10462609元、加价部分4995237元未付,经多次向被告催付,都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545784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钢材款全部付清止(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4日至起诉日为2855220.50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岳麓山公司辩称:一、岳麓山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给其他人签订合同,所以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合同只有项目部的盖章和江龙、江文斌的签名,而没有岳麓山公司的章。江龙、江文斌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他们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间笔写增加的内容只有鸿宇房产公司工程部的盖章,故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二份对帐函只有江龙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章,且对帐时江龙已被撤销项目副经理的职务;二、原告大余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仍然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大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证据材料工作联系函、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通讯录,拟证明江龙是项目副经理,是项目实际负责人,江林是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江龙、江林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钢材款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材料钢材入库往来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共垫资供应钢材2470.913吨,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842359元,共计垫资10914499元。
第五组证据材料钢材往来确认函,拟证明经双方财务对帐,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0072140元,加价部分3510945元。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欠钢材款10462609元、加价部分4995237元,共计15457846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的项目部章不是公司章,合同中签名的江文斌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手写的部分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材料三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通讯录上的公司章不是真实的。证据材料四、五的入库明细和确认函没有岳麓山公司的章,签名的江龙在2014年7月9日已被公司撤职。
被告岳麓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关于同意调整福鑫南郡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回函》,拟证明江龙于2014年7月9日被岳麓山公司解除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公司为加强项目管理,项目经理签名必须配合项目部唯一的项目部印章使用。
第二组证据材料钢材销售合同,拟证明合同上只有原告、江龙、鸿宇工程部的签字,而没有盖章。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江龙系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第二份证据材料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是签订正式合同前的一份草稿,与本案没有关联。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因互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本院对这四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二,因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供购销合同的原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岳麓山公司承建株洲福鑫南郡一期工程后,设立了“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任命江龙为项目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杨正德实施项目管理工作,在杨正德的领导下,全面主持项目部日常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大余公司(供方)与被告岳麓山公司(需方)、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将福鑫南郡项目(一期)工地的建筑钢材供应委托供方完成,需方从供方采购工地所用建筑钢材,总量约为7000吨(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供货总额约2900万元;钢材指定冷钢、武顺钢等品牌,价格以送货当日《天贸钢铁网》长沙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应钢厂的钢材报价作为基价,规格为8-10的HRB400冷轧螺纹钢;送货由供方委托的运输公司将货送到需方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工地指定区域;供方为需方提供垫资2500吨,垫资期限最长为10个月,垫资期限内,在本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基础上,每吨每月加价120元,直至垫资款全部付清为止;供方应按约定时间及时送货,否则承担该批次单货款额的2%每天违约金,需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否则承担其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每天2‰违约金等。原告大余公司、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江龙、江文斌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送货义务。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财务对帐,确认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13583085元,双方均在确认函上签名盖章。2014年7月15日,双方再次对帐,确认被告项目部累计欠原告货款15457846元。原告在确认函上盖章,江龙作为需方代表在确认函上签名。此次对帐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所欠货款。
另查明,江文斌与江龙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岳麓山公司发函解除江龙副经理一切职务,项目建设工作仍由原项目经理杨正德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告岳麓山公司是否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大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岳麓山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虽系“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与原告大余公司签订,但项目部是被告岳麓山公司设立并授权对该项目进行管理的临时性部门,故项目部负责人江龙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其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合同中间笔写增加的内容只有株洲鸿宇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的盖章,故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株洲鸿宇房地产公司作为本合同签订的见证方,在笔写的部分加盖印章,证明增加的内容已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岳麓山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已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仍然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岳麓山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向原告大余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大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545784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16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678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人民陪审员 李先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愉榕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