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保管摩托车,丢失如何赔偿
【案情】
小白在南城百货五楼上班。横县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在南城百货大楼前设立有车辆停放处。小白多次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某商业公司设立的车辆停放处。2013年9月26日中午,小白又将该车停放在此处,并向某商业公司支付了1元钱,某商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小白出具《购物广场临时车位使用票》,票面上注明时间9月26日,并注明1、本票仅限车位临时使用,非车辆保管费。2、车主请自行购买车辆保险。3、盖章有效,遗失不补。还有手写的“1S116”,某商业公司称“1S116”是车牌号,小白则称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并称其多次停车,都没有在票据上写过车牌号。小白当天晚上去取车发现车已不见,于是向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但尚未有侦查结果。
实际上在车主停放车辆时,管理人员都会挂一块标有号码的牌子在车头,然后在出具给车主的票据上注明该牌的号码。庭审中,某商业公司称在车主取车时须凭票核对牌号一致才能取车。
根据小白的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小白的摩托车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价值6517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小白遂将某商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517元。
【审判】
横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商业公司收取小白一定费用后在指定的场所给小白停放车辆,车辆保管合同成立,某商业公司作为保管人,未妥善尽其保管义务,致使小白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某商业公司应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价值6517元予以赔偿给小白。
【法理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点在于本案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如是车辆保管合同,则保管人须按车辆价值赔偿损失,如是车位租赁合同,则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述两合同如何界定则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车位租赁合同是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而租赁合同的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或履行特定行为。本案中,某商业公司(被告)收取小白(原告)一定费用后在指定的场所给原告停放车辆,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凭证明确注明有“购物广场临时车位使用票”,并作出明示:“本票仅限车位临时使用,非车辆保管费”,但从被告的行为来看,是凭票取车,并经核对票面上的号码一致后才予以放行,被告的停车处已具有对车辆的控制权,被告的行为已具有保管性质,因此,双方应为车辆保管合同,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妥善尽其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价值予以赔偿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