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值卡中预存费用应当退还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是无效的。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四十五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告向不特定对象发放储值卡的行为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
首先,储值卡属于电子支付工具,技术上具有进行支付的可能性,具有代币票券的功能。实际上,持卡人和发卡机构也正是为了交易的方便快捷而将储值卡作为代币票券进行使用。
其次,该储值卡属于在公开市场上进行流通使用。持卡人和商业机构之间以储值卡作为代币票券进行使用的行为,虽然限于双方之间,但不属于商业机构内部使用,仍然属于在公开市场上流通使用的行为。并且,由于商业机构发行储值卡的行为,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非一般个人而实施的行为根据,其不仅要受到民法、商法的规范和调整,而且也要受到相关金融法规的约束和规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关于禁止银行与商业机构发放联名储值卡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银行不得与商业机构联合发放不记名、由商户发售并开具购物发票的联名储值卡。综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和使用储值卡的行为,不仅仅属于交易行为,而且也属于金融行为,属于在公开市场上的流通,理应受到金融法规的规制。
综上所述,被告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储值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服务合同是无效的。
二、储值卡上所印不退款的内容是无效的。
代理人认为,储值卡背面用小字标明的“本卡可充值,但不记名、不挂失、无密码、不透支、不计息、不兑换现金”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仅在卡的背面用小字对其免责内容进行了标示,而不是在卡的正面,同时,该字体性对于正面的字体显得非常小,比同是印在背面的“美特好”及卡号的字体要小很多,也没有加粗或作其他形式的标明。而且该小字部分的首句并不是免责内容,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忽略。另外被告没有用“卡内款项不予退还”,而是用了“不兑换现金”的表述,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来说不能明确其含义。总之,被告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对其的免责事由,该条款是无效的。
2、《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代理人认为,被告不予退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强制交易,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三、综上所述,被告不予退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应当退款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代理人:张荣海律师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