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农民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杀人一案,历时近10 年,4人4次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二审连续三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2003年7月22日,河北高院终于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公开审理此案,并于2004年3月26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见[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审宣判后,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律师立即表示,不服高院的判决,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承德市检察院也表示,对高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会提请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同一个案件,被告人为何被判处5次死刑?如何看待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该案审理的前前后后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哪些问题?被告人尽管已被投入监狱服刑,但是,围绕该案的争论并没有因一纸“终审判决”而终结,相关的“维权”行动仍在进行[01].该案4名被告人的命运值得我们关注,而由该案所引发的关于刑事司法体制、重审制度、证据制度等方面的争议同样值得我们关注。
一、案件回放
1994 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了两起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数月后,专案组通过秘密调查获悉,位于市郊的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陈国清“近来情绪反常,郁闷不乐”。11月3日至18日,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1996年2月24日,该村另一村民朱彦强也被逮捕。警方认定他们就是抢劫杀害两名出租车司机的凶手。在侦查程序中,4名被告人均作了有罪供述。根据承德市检察院的指控,1994年7月30日杀害出租车司机刘福军的案件系陈国清、何国强所为(以下简称7.30案);1994年8月16日杀害出租车司机张明则是4人共同作案(以下简称8.16案)。两起抢劫杀人案中所劫财物,第一次为300余元,第二次为400余元,以及传呼机、车钥匙等。
一审时,4名被告人全部当庭翻供,称他们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向公安机关承认抢劫杀人,并且当庭展示身上的伤痕。这一翻供未获法庭采纳。承德中院下达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4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6年10月6日,河北高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7年8月12日,承德中院重审后以与第一次判决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判处4名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第二次判决书中没有出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的表述。1998年2 月16日,河北高院再次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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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13日,承德中院以抢劫罪第三次判处4名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2月21日,河北高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20日,承德中院第四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7月22日,河北高院公开审理此案。合议庭由5名法官组成,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及相关负责人亲临现场旁听。法庭审理过程中体现了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当4名被告人声称曾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时,法庭让他们当庭陈述了有关刑讯逼供的细节,并批准了被告人提出的当庭验伤的要求。此次审判所体现的“形式公正”和“文明执法”被媒体称之为“公正与善良的艺术”。[02]
2004年3月26日河北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死缓,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后,被告人的家属辗转于最高法院和河北高院之间进行申诉,认为该案是一起由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案,要求法院予以纠正。对于他们的申诉,最高法院和河北高院目前尚未做出处理决定。
围绕该案的是非曲直,媒体仍然在作追踪报道。[03]
二、案件中的主要争议
“同一法院,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将同一被告4次判处死刑”,这是河北承德四农民抢劫杀人案引起媒体关注的主要原因。河北高院之所以将该案三次发回重审,是因为河北高院在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时,发现了案件中的诸多疑点或问题。在退回重审时,河北高院曾书面向承德中院提出了20多个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1.关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
4名被告人均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对此应作何解释?尤其是,在7.30案中,被告人陈国清在承德市第二锅炉厂作临时工,考勤簿上的纪录和记工员、工友的证言等证明案发当日陈国清全天上班、下午6点半下班后又加班两个小时,没有作案时间;在8.16案中, 被告人朱彦强案发当天因头部被人打伤,到医院缝合后在家输液, 医生谢玉环证明,她在8月16日早上8时给朱彦强输液时,朱彦强的头部包着,有外伤。陈国清的出勤记录表和朱彦强的处方被公安机关先后提取,但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出。
河北高院在将案件发回重审时指出:“从卷中材料看,朱彦强……被人打伤头部,缝合多针,在家卧床五六天,朱金贵在8月18日结婚时,朱彦强去贺喜,头上仍缠着纱布,走路不稳。根据病情,朱能否参加抢劫?且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均未供述朱彦强头上有伤、缠白纱布的情况,朱彦强输液的处方也应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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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二审判决在内的历次判决均认定,朱彦强在8月16日上午9时许,与其他3名被告人在本村一小卖部会合,然后乘车去市内一整天,晚上9时许作案。在终审判决中,河北高院认定朱彦强没有作案时间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是朱彦强的口供“杨大夫走后,我自己控制的开关,那天输得快,用了一个多小时就输完了”,因此,并不影响其去作案。而在7.30案件中,陈国清即使白天一天上班,六点半下班后再加班两个小时也并不影响他9点钟作案。但是,陈国清下了班以后,把刀子藏在什么地方,赶快去抢劫杀人;朱彦强带病坚持去抢劫杀人,这样两件事情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判决书中未予说明。
2.关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
一审判决书认定,4名被告人预谋抢劫杀人。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来看,4名被告人共同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且手段十分残忍,其中第二个被害人被杀了20多刀。被告人作案的动机是什么?是为了抢劫300-400元钱?被告人陈国清正常上班,每月有几百元的收入;杨士亮开车运煤,每天有几百块钱的收入。他们会为了分得几十或上百元钱杀人吗?4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且平时无紧密的关系,他们也并不认识被害的出租车司机,与其并无冤仇,那么,他们共同去抢劫杀人的动机是如何形成的?在判决书中,看不到对4名被告人共同抢劫杀人动机的分析。
3.被告人的口供与刑讯逼供
在该案中,被告人的口供是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在侦查程序中,4名犯罪嫌疑人均作了有罪供述,但是,从承德中院第一次开庭开始,4名被告人就全部翻供,并且当庭出示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在两级法院的5份判决书中,使用的措辞一概是“曾供述”。河北高院在判决书中多次引述承德市公安局和双桥分局的“说明 ”,以及承德市检察院起诉处和驻看守所检察室的“证明”,以此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但是,被告人身上的伤痕从何而来?河北高院的法官当庭查看了伤情,却没有当庭作出刑讯逼供是否成立的结论,而是把这个重要的程序问题留到了判决阶段,最后又回避了这个问题。
4.案件中的关键性物证。该案的关键性物证有两个:一个是7.30案中用来杀人的刀子或者单刃匕首,另一个是8.16案中在车内提取的烟头。关于上述两个物证的提取与鉴定均存在一些问题。
(1)关于7.30案中用来杀人的刀子或者单刃匕首。无论是承德市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承德中院的4份判决书,以及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均无一例外地将1994年11月2日从被告人陈国清家中搜出的一把自制的单刃刀子认定为“7·30”案的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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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年7月31日,承德市公安局(94)78号鉴定书说:“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送来死者刘福军的血一部分、有血迹的刀子一把,经检验,刀子上的血和刘福军的血均为B型;陈国清、何国强的血为O型。” 这天是案发第二日,陈国清、何国清当时既未被抓,也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也未说明他们的血液检材是从哪里来的。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岳红被传出庭作证时说,因为“工作疏忽,将日期写错了”。
承德市公安局的一份提取笔录记载,1994年11月2日,从陈国清家中搜出带鞘的自制刀具一把,刀把上有血迹。11月4日,公安部21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说:“1994年11月4日,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孔庆山送来该市7月30日出租汽车司机刘福军被害案的有关物证检材,要求检验血清型。”且检验报告注明送检的是“单刃匕首一把”,结果是GM23血清型与死者刘福军的血清型一致,均为阴性。
“有血迹的刀子”、“带鞘的刀子”、“单刃匕首”是否同一件凶器?终审判决书将两次先后以不同特征出现的刀子视为同一把刀子,并且认定这就是从陈国清家中搜出的那把刀子,是杀害司机的凶器。鉴定书清楚地记载,该刀子是1994年7月31日由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人员送来的。而这个时候,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出现,这把有血迹的刀子是从哪里来的呢?如果按照鉴定人岳红在二审法庭上的证词,是把鉴定书的日期写错了,那刀子的送检日期也碰巧写错了吗?这把刀子是不是留在案发现场的刀子?另外,人的血清型不是阴性就是阳性,血清型检验的结果难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2)关于8.16案中的烟头。 1994年8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室对该局刑警队送检的8.16案死者张明的血、车内提取的烟头进行检验,结论是:死者张明的血为B型,车内提取的烟头上的唾液为A型,陈国清、何国强的血为O型,杨士亮的血、唾液为A型。可是,陈、何、杨3人都是1994年11月以后被抓的,而8月23日就对他们的血型和唾液做出了检验结论。对此,法医岳红再次解释为“工作疏忽,写错了日期”。
为了“弥补”鉴定程序上的“漏洞”,鉴定人于1996年 7月25日在鉴定书下方补充“说明”:“何国强的血、杨士亮的血、唾液均为1995年2月8日检验。”不过,这个据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侦查人员却未对其提取情况进行拍照说明。1995年3月14日,承德市公安局又将烟头和杨士亮的唾液送往辽宁省公安厅进行DNA检验,检验报告说明是从烟头嘴部剪 0.5厘米一圈烟纸作为检材,结论为“送检烟头上的唾液斑与杨士亮唾液是同一体的准确率为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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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后坐前踏板上有一过滤嘴烟头上有Beidaihe字样(已提取)。”这表明现场只有一个烟头。如果承德市公安局检验的是这个从现场提取的烟头,检验后就不可能还是一个完整的烟头,那么,辽宁省公安厅检验的烟头是否是一个完整的烟头?如果是,它从何而来?从技术上说,DNA鉴定结论是可靠的,但由于对被检烟头的来源情况以及原始状态未加详细说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就打了折扣。
河北高院曾在3次发回重审的提纲中对上述两个关键性证据的可靠性提出质疑:“上述两个问题(注:指刀子和唾液),公安机关虽有说明,但可靠程度如何?”但是在终审判决中,高院采纳了上述两个鉴定结论,将它们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5.关于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举和揭发。在该案中,与4名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起的另一犯罪嫌疑人揭发说,当时在这个案件的案发地点,有王树忠等人在1994 年7、8月份抢劫过出租车,杀过人。公安机关对该线索既未查清,也未排除。河北高院在发回重审时曾要求承德中院将此线索调查清楚。
河北高院几次三番地将案件发回承德中院重审,是希望承德中院将包括上述问题在内的相关疑点调查清楚,以便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但是,屡次重审并未澄清高院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最后,河北高院决定不再发回,而是直接开庭审理此案。
2003年7月22日河北高院的公开审判,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教授在评论该案时说:“这是一个棘手的案件。棘手的案件,或者诞生伟大的法官,或者创造恶劣的先例。我希望这个棘手的案件能够诞生一个乃至一群伟大的法官。”[04]
三、对该案的评论
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已经尘埃落定。该判决“创造了恶劣的先例”,还是“诞生了伟大的法官”?从目前社会各界的反映看,答案明显趋向于前者。
1.关于实体公正
刑事判决的生命在于其公正性,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侧面。实体公正意味着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刑事判决应当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根据,这是一项陈旧的、不言而喻的要求。正如卢埃林所言:“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 ”。[05]依据世界通例,有罪的刑事判决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要求,认定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这一要求被一些学者解读为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最高程度的证明标准,这是理论上的一种共识。反观此案,对被告人的5次死刑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达到了“确定无疑”的程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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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看,它在将案件数次发回承德中院重审时所列疑问,并未一一得到解答。关于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存在的疑问除了作案时间、作案动机、刑讯逼供存在与否、鉴定日期上的矛盾、提取物与被鉴定物是否同一、是否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之外,还有:为什么对刀子作血清鉴定,而对唾液作DNA鉴定?依据血清鉴定这一间接证据如何进行同一认定?是否存在侦查人员威胁证人的情形?等等。河北高院之所以屡次发回重审,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然承德中院的数次重审并未彻底解决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的问题,那么,河北高院为何能够依据存有疑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终审判决书特别强调了河北省检察院的观点:“尽管本案在某些证据上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样的说法显然缺乏说服力。
“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作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是河北高院第三次发回重审时对承德中院提出的书面意见。果然,承德中院在第四次判决时,将4个“死刑立即执行”减去一半,对其中两人一个改为“死缓”、一个改为“无期徒刑”。而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进一步“留有余地”,将所有的“死刑立即执行”都改为死缓。从案件的总体情况看,这样的判决体现的是“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尽管“疑罪从无”的规则已为我国法律所确立,当透过该案的审判,我们看到:“疑罪从轻”或许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态。这样的判决或许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权衡的结果。一方面,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不能将有重大嫌疑的被告人放了;另一方面,由于证据上存在问题,将4 名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似有不妥,于是乎,折中处理便成了合适的选择。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可能是既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又冤枉了无辜的被告人。
一份“留有余地”的判决,法官当然很难对如此判决的理由作充分的、符合认识逻辑以及法律规定的阐释。在河北高院的终审判决书中使用了“模糊性”的措辞:4 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严惩。陈国清、杨士亮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陈国清、杨士亮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至于考虑到本案的哪些具体情节,判决书语焉不详。一份关乎被告人生命与自由的判决书,被告人有理由要求法官将判决的理由详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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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程序公正
除了实体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该案在程序公正方面也存在重大的缺失。程序公正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应当予以适当的尊重,对其要求、主张予以充分的关注,使其受到公正的对待。具有公正性的司法判决应当以正当的程序来保障正当的结果。在一个实行法治的社会里,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定程序的尊重与遵守应当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但是,在该案中,我们看到了大量的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违反: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刑讯逼供;鉴定结论随意补充、修改;物证丢失;涂改破案时间(两份破案报告表原来填写的破案时间是1994年11月1日,后来,7.30案破案时间改为1994年11月5日,8.16案破案时间改为1995年4月3日,这或许是为了与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相吻合);侵犯辩护权(4次一审,检察院仅制作了两份起诉书,后面的两次审判未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新的起诉书);合议庭的组成违法(承德中院的前三次审判均由同一人担任审判长,而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勘验笔录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均由一人代签名;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对于程序的漠视,导致证据的可靠性遭到了破坏,整个案件变成了一锅“判也不是,不判也不是”的夹生饭。所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败俱伤”在该案中得到了突出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司法人员可能不惜以刑讯为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口供。在现代刑事司法中,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原则在国家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因此,以摧残被追诉者肉体或精神的方式取证的行为为各国立法明令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作了类似规定。在该案中,4名被告人全部翻供,并且在法庭上要求验伤。这样的要求在承德中院一审期间从来没有被法庭准许。最极端的是承德中院第四次审判的时候,为了防止被告人脱了衣服展示身上的伤,就把他们全都反铐着。在河北高院的终审审判中,尽管准许他们展示伤情,并认真予以查验,但是,法官凭借警察、检察官的出具的“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说明,即认定刑讯逼供不存在,从而对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予以采纳。如此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岂不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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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重复追诉”
在该案中,倍受诟病的还有“重复追诉”问题。在10年里,该案3次被发回重审,被告人5次被判处死刑。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多次被推向鬼门关,又多次被从鬼门关拉回来,被告人因此而受的精神折磨可见一斑。为此,该案成了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的一个“典型”案例。对于3次发回重审的原因,有关人士的解释是:“这是省司法机关忠于法律的一种具体表现,也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具体行为,我们决不允许‘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判决成为现实。”[06]
在英美法中奉行“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以上刑罚。该原则为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复追诉”的现象屡见不鲜。在诸多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名,撤销原判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而且这种发回重审没有次数上的限制。同时,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重新提起公诉。该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有着明显的责令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意味。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的同时,经常会提出一份指导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书面意见。河北高院就针对承德上诉案件,随着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发出过三份指导补充调查的意见。其中一份意见甚至还明确暗示承德中院“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即少判几个死刑,以弥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憾。在这里,二审法院所考虑的不是将那些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改判无罪,而是努力争取判处被告人有罪。显然,二审法院所希冀的是一审法院发挥一定的刑事追诉职能。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是发回重审的常见理由。何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的规定。二审法官在判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发回重审裁定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不断发回重审是造成变相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根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精神,既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改判被告人无罪,而不应反复发回重审,造成变相超期羁押和对被告人的重复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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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常被滥用的情况,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出通知:发回重审只能有一次。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防止超期羁押现象,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通知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凡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捕;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4.关于刑事诉讼构造
在该案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保全证据方面存在明显的问题,面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法院迟迟不愿作出终审判决,不愿作出否定侦查机关“劳动成果”的结论,表现出对侦查结论的极度尊重。这种现象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以侦查为中心,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三个诉讼阶段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体表现为:(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它们事实上属于互不隶属的“司法机关”;(2)审判前的诉讼活动既没有法官的参与,也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3)在法庭审判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的合法性而举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4)追诉机关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5)公检法三机关一旦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推动程序“逆向运行”;(6)法院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7)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的划分具有较大的弹性,在外界因素的干预或推动下始终存在相互交叉甚至完全重合的可能。这种以侦查为中心,“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造成审判前程序中缺少独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审判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明显弱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07]只有对这种诉讼构造进行改造,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才能从总体上避免该案中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刑事司法关乎被告人的命运,进而也关涉到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命运。为了避免类似的尴尬再次发生,司法人员需要从尊重和遵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每一项规定做起,以程序的公正保障实体的公正,以过程的公正保障结果的公正,只有如此,社会公众所期待的刑事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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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基本素材来自于《南方周末》记者郭国松的报道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教授所主持的法律诊所课程对该案的讨论,特此说明。
注释:
[01] //xuzhiyong.blogchia.com,2005年3月19日;//www.xianzhengchia.org,2005年3月20日。
[02] 郭国松:《四次判死刑四次刀下留人 河北高院开审奇案》,《南方周末》2003年7月31日。
[03] 参见《无辜男子5次被判死刑 10年后发现另有真凶》,《法制早报》2005年3月31日。
[04] 郭国松:《四次判死刑四次刀下留人 河北高院开审奇案》,《南方周末》2003年7月31日。
[05] 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1页。
[06] Star.news.sohu.com 2005年4月3日。
[07]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220~254页。
熊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