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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交通肇事案看交通肇事案罪中自首情节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交通肇事罪是常见易发的犯罪形式,对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准确理解与把握,对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的行为怎样认定为自首,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上的差异。以我院办理的两起案件为例:

    2004年8月5日19时许,高某驾驶大货车超载运货,当车行驶至一倒拐坡路段时与对面王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高某未下车查看伤亡情况即驾车逃离现场,在行驶了10多分钟后打电话给交警报案,交警随即赶到现场,发现现场已被破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乙当场死亡,王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在归案后辩称自己是由于害怕遭到被害人的家人殴打才逃离现场的。司法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高某的行为是自首且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2004年12月27日18时许,罗某驾驶小轿车在一中间有隔离带的大道上行驶,在未察看周围车辆行驶状况下便向左转弯欲从隔离带驶出,其车头与迎面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张某的小轿车又撞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东风大货车尾部,造成张某车上的乘客邱某当场死亡,刘某、吴某等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罗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但在慌忙中没有打电话报警,最终司法机关没有认定罗某自首。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高某肇事逃离现场后再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且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但忘了报警的罗某却不被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自首认定的偏差,往往令人困惑不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者具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义务。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自首情节,关系到肇事者在肇事后能否主动履行上述义务、能否将交通肇事的不利后果降到最低、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成本,对广大司机的行为将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实践中有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其自首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之中。持这种观点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肇事者在事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护被害人,主动报告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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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逃逸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第一种意见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后者,虽然具有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且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第四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以及肇事后逃离现场又自动归案的,都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自首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有关数据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数量惊人,在这些交通肇事案中由于肇事者逃逸而无法侦破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第四种意见中自首的认定标准明显低于前几种,采用这种意见,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其二,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类型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在可以成立自首的范围之内。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如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其三,第四种意见符合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交待所犯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另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交通肇事罪是特殊的过失犯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肇事者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往往忽视了在肇事后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拨打了报警电话“110”或者“122”作为衡量其是否自动投案的依据,这种做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处理的行为,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行为,若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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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丽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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