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不动产案件的影响
经办律师:刘彩凤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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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系我国自199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第一次最全面的修改,不仅新增了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重大诉讼制度,而且对管辖制度、简易程序、执行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其中对于诉讼中常见的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亦有重大的变动之处,特别是管辖制度及执行查封期限。
一、涉及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更为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对于涉及不动产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都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更多的规定,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继续延续了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更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管辖法院模棱两可的情形作了更详尽的规定,明确指引不同情形下的不动产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以不动产是否已经登记来区分案件的管辖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许多因尚在建设中的建筑工程引起的纠纷案件提供了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
二、延长了不动产在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期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而最新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申请人在申请查封不动产的最长期限已由原来的两年时间变更为三年,同时,在续行查封时亦不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限制,也即,不动产查封期限最长可达六年之久。除此之外,还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此次有关不动产查封期限延长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无疑是巨大的福音,而作为被执行人一旦不动产被查封,再想要自行处分将面临更长时间的限制。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更极大地方便了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