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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大标准
发布日期:2015-07-0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大标准
    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而言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与一般的法律保护不同,劳动法实行的是倾斜保护,简单来说,就是给劳动者更多权利和要求雇主承担更多的义务。
其中,尤其突出的是国家在劳动法中以一只“看得见的手”出现,直接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劳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近日出台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不得低于690元,小时工每小时不得低于6元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为劳动者的保护划定了底线,雇主只能支付高于最低工资的报酬,而不能低于它,否则,国家将予以制裁。
而如果劳动者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将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现实中存在大量劳动者本身实际上属于劳动法中定义的“劳动者”的范畴,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难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现状,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劳动部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不仅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无固定期限问题、经济补偿金问题、建筑行业雇工保护及对劳动关系确认的争议处理等九大方面作了充分的规定,应当引起广大劳动者的重视,也应当引起广大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
维权第一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特别强调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一句简单的话说就是“有劳动关系就应当有劳动合同”。
国家之所以在立法中如此强调劳动合同是有道理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权的第一步,甚至有人说是劳动者的“护身符”。俗话说“口说无凭”,现实中大量劳动者吃亏就吃亏在没有证据。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反映,是最有利的证据。“白纸黑字”的劳动合同是劳动仲裁、法院做出判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主要凭据之一。
因此,勇敢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确立劳动关系的三大标准劳动者如果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当然好了,但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呢?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三条标准实际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行为”、“劳动者”三方面的考察。“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而“劳动行为”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过程。“劳动者”同样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注意收集以下证据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注意收集以下证据了,以备不时之需。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归纳来说,劳动者就是要注意收集自己的收入凭证、与用人单位有关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招工材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证明、其他可以作为旁证的证明。需要特别说明的,用人单位的报销凭证等、因公传递的电子邮件等也属于有效证据。总之一句话,能证明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各种东西。
确立劳动关系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具体诉讼中,劳动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部分的证据。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掌握大量信息,存在举证的困难。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更多权利。 
用人单位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 
1、报酬收入的凭证。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 
2、招聘用工的凭证。如,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 
3、日常管理的凭证。如,考勤记录等。 
事实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条件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建筑企业发包方需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转包项目时,有义务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并对该转包的用工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者可就劳动关系的确立提起劳动仲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照劳社部发 〔2005〕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不少形式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实际并非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也往往按照劳动关系的标准进行规制,导致当事人担责不当。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哪些标准进行判断?下面结合实际案例分别予以探讨。
案情形形式式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当事人谢某的妻子秦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某浴室担任按摩技师,浴室包吃包住,秦某与浴室按每笔按摩费用六四分成,后秦某在该浴室猝死。谢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秦某和该浴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支持了谢某的请求。该浴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仔细审查后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之间的关系相当松散,维系二者的仅仅是对于按摩费的分成而不反映任何人身隶属方面的特征。 
案例二:高某与某驾驶员培训部签订了一份合作培训协议,由高某出资购买一辆小型教练车,登记在培训部名下,高某自主开设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向培训部支付进场费,其他费用由高某向培训部缴纳后再由培训部向相关部门缴纳。高某向学员收取培训费,在向培训部支付进场费等约定的费用后剩余款归高某所有,用于所开设培训班的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后高某要求培训部为其补缴双方关系持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遂依法判令驾驶员培训部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法院依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改判驳回高某要求培训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案例三: 2008年9月,刘某经家政服务公司介绍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家中做钟点工,刘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张某生活秘书一年以及相应工资。 2008年12月该公司与刘某结算工资,另行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刘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另行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实质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鉴于某公司未提出上诉,遂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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