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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强行续签合同 强迫威胁在职员工
发布日期:2015-07-0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企业强行续签合同  强迫威胁在职员工
   [案情介绍]
   谭某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企业为上新项目派谭某外出培训半年,当时双方书面约定:原劳动合同暂时中止,待谭某结业后继续履行,合同时间顺延。1995630日,按顺延后的时间,合同期满。企业与谭某协商续订劳动合同,谭某不愿意。企业遂提出谭某如不续签劳动合同则必须交回4000元培训费,否则不予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谭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过调解,企业无条件与谭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例中,谭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期满了,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完全部的义务,实现了全部权利后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就解除。如果想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那就必须在平等协商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续订劳动合同,一方不同意则不能续订。
 本案中企业想与谭某续签合同,谭某不同意,就以索要培训费要胁,迫其续签,这是不妥的。因为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培训费作出约定,谭某的培训是企业派出的,培训所需的经费,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企业事后要求职工支付是无道理的。
 由案例中可看出,企业对谭某是很看重的,上新项目派他去学习,合同到期希望他继续留下,可以推想谭某是生产中的骨干。如果当初企业能把眼光放长点,考虑周到些,从维护企业利益出发,使谭某能为企业发挥更大的作用,应当在签订培训合同时,双方协商,把原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顺延后再适当延长,在合同中约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就既可以维护企业的利益又不致发生劳动争议了。
    [案情结果]
    经过调解,企业无条件与谭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董补民/斯娜
 
不按合同付报酬 克扣工资没理由
    [案情介绍]
    申诉人:单某等8人,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某代办处员工。
    被诉人: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某代办处(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
    1995330日,申诉人单某等八人以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克扣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1995331日立案调查审理。
    [案情分析]
    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1. 申诉人张某、夏某、黄某、王某、刘某5人,单某、栗某、崔某3人,分别与1994年12月26日、27日与某公司订聘用合同,试用期为二个月。
    2. 根据行业特点,合同规定,月基本工资为300元,某公司实际每月工作20天为满勤,日工资为15元。
    3. 试用期满,某公司未通知单某等八人是否续聘,单某等八人分别从2月27日、28日继续到公司签到至3月13日,某公司认可单某等八人签到、但不提供签到原始记录。     4.元月27日,某公司支付单等八人元月份工资。二月份春节期间,某公司放假至2月12日,2月13日正常上班,2月26日,张某等s人,2月27日单某等3人,试用期满,某公司未支付工资。张某等5人,单某等3人自2月27日、28日起签到至3月31日止,公司未发给工资。
    4. 经查某公司考勤及核实本人,元月26日、27日至3月13日单等八人出满勤分别为27天和26天(含法定假日)。期间,张某请假3天,栗某请假6天、迟到2次,王某请假2.5天、迟到2次,崔某请假2天,黄某、刘某、单某各请假0.5天,夏某为满勤,栗某、单某春节各加班一天。
    分析意见
    某公司随意招聘人员,劳动合同签定后也未经劳动部门鉴证,是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试用期满后,某公司未明确是否续聘,单某等八人继续到公司签到上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扣发其工资是错误的。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和某公司考勤制度,仲裁庭做出裁决。
    [案情结果]
    1. 某公司应补发单某等八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831.27元;
    2. 本案仲裁受理费30元由申诉人负担,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负担。
    [相关法规]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今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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