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确定试用期 扣发工资不服气
单方确定试用期 扣发工资不服气
[案情介绍]
张先生于2006年10月到一家咨询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张先生2006年的月工资为2600元,2007年的月工资为2800元。但2006年11月和12月,该公司以张先生还处于试用期为由,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为他发放了工资。2007年1月,张先生试用期期满,工资调整为每月2800元。2007年9月,张先生因该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辞职,并要求该公司补齐拖欠他的2006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该公司认为,公司的人事制度第5条规定:“初次入职员工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张先生工资的情况。
[案情分析]
这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试用期?劳动报酬问题是以公司的制度规定为准?还是以双方的口头约定为准?
首先,在双方是否存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由此可见,试用期条款是约定条款,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情况下,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强迫张先生接受3个月试用期的规定,该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试用期的依据。
对于劳动报酬问题,在工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资数额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应当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不存在工资约定不明的情况,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故被告应按月工资2600元补足欠付工资的差额部分。
[案情结果]
综上所述,这起争议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的约定。该公司单方确定张先生的试用期,并以此为由扣发其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应补发张先生工资差额1200元。
[相关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董补民/吴海英
集体合同不履行 相信法律是准绳
[案情介绍]
某棉纺集团现有职工3246人,先后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9月5日,棉纺集团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并于9月29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该集体合同规定:“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费。工会有权监督,并向职工定期公开”。棉纺集团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按规定扣缴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却没有及时上缴职工已缴给企业部分和企业应缴的社保费。截至2003年3月底,企业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5219828.71元,其中养老保险费4955140.34元、工伤保险费132397.22、生育保险费28421.39元、失业保险费103869.76元。2003年4月,棉纺集团工会委员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棉纺集团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案情分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3条规定:“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从实践情况看,通过集体协商与企业行政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很少有职工推举代表的情况,基本都是企业工会。集体协议由企业组织和工会签订。因此因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主要发生在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之间。《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某棉纺集团行政与工会在2001年9月5日专门就社会保险等事项签订了集体合同,该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法有效。现棉纺集团工会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具备申诉人主体资格,要求合同另一方——棉纺集团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仲裁委在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遂裁决棉纺集团公司依法补缴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费5219828.71元。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3条规定:“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
《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